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与辩护人交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安县郁山煤矿技改矿井高位水塔上操作电焊焊接钢架时,因未采取任何防火的防护措施,在焊接过程中,由于电焊产生的电屑火花落入林坡地面杂草中,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13.66公顷,烧伤大小树木共计x余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xx、杨xx、李xx的证言,新安县森林公安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量刑重”,本人又患有严重疾病,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且所在公司已同被烧伤荒山树木承包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林区施工操作电焊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违章作业,致使林区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情况,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要求,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