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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公司因与何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3日18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鸭灌二渠自南向北行驶到G312线袁某桥向左转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沿G312线行驶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线形骨折,左颞部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和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头部损伤属伤残九级,左胫腓骨骨折属伤残十级,二期手术医疗费用5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徐某某所有,2009年2月26日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一、原告何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轿车相撞,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按6:4划分原、被告的责任过错为宜。二、原告何某某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为:1、医疗费x.41元,系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47天的事实,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47天分别按每天20元、15元计算,共计1645元;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住院47天,计1880元;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2010年2月13日住院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151天,结合当地实际每天20元计算,共计302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计算20年,赔偿金为4807元×20年×21%=x.40元;6、后期二次手术费,依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为5500元,符合客观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受害程度,支持x元为宜;8、车辆损失费1417元、施救费270元均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八项共计x.81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鉴定费及评估费11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按责任划分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5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44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500元,下余3900元应在赔偿总额x.81元中予以扣减,两者相减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8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述的分项赔偿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本意,故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x.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保全费400元,原告负担1517元,被告负担1300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分项限额处理,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也与交强险条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理赔限额为x元,中保协自行制定分项限额不应予以适用,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责任比例为64适当。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均符合赔偿标准和范围。因徐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为维护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何某某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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