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韩某某之母亲。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在经营轮胎门市期间,2006年6月24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的门市购买轮胎,欠款x元;2008年10月28日韩某某从原告门市购买轮胎,欠款x元;2009年2月2日被告韩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从原告门市购买轮胎,欠款7600元。有被告韩某某及张某某打的欠条三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原告66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长期不偿还原告轮胎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585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轮胎款x元,并承担利息5850元。
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通知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到法庭,被告张某某承认欠原告轮胎款x元是事实,也同意偿还利息5850元,但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在经营轮胎门市期间,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2008年10月28日、2009年2月2日从原告的门市购买轮胎,共计欠款x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打的欠条三张:2006年6月24日韩某某打的欠条一张,欠款是x元;2008年10月28日韩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打的欠条一张,签的是韩某某的名字,欠款是x元;2009年2月2日张某某打的欠条一张,欠款76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共付原告6600元,下欠现金x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在开庭第二天经本院通知到庭后,对三份证据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轮胎款x元,并同意偿还利息5850元。经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欠原告胡某某轮胎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850元,因被告张某某同意偿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轮胎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利息5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