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纺织品厂诉上海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厂,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S……,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厂诉被告上海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纺织品厂诉称:2008年5月至6月被告分批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布料,布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为布料进行染色。原告加工好后于2008年6月21日将上述布料全部交还给了被告,加工费共计34,869.69元。原告已经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也已将发票进行税务认证,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未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4,869.69元,并偿付自应付款日即2008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9年4月21日为1,548.1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的第二天即2008年7月22日起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算单、明细各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进帐单、税务局的发票认证证明各1份。

被告上海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并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加工费;未及时付款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认证,故双方的加工费应以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纺织品厂加工费24,869.69元;

二、被告上海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纺织品厂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上海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