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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东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XX、郑某某、原审被告邵东县九龙岭镇中心小学、王某菱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邵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开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文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XX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住所地邵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邵东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XX、郑某某、原审被告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王某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元月五日作出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邵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申文杰、李某某,被上诉人王XX、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齐、原审被告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王某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郑某某之子王某,又名王某祥,系2002年元月14日出生,原在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二年级读书。2009年2月13日第一节课下课后,王某在教室外玩耍,上课铃响后,王某跑回教室,被王某菱伸着的脚绊了一下,王某摔倒在地。班主任闻讯后即将王某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通知郑某某到医院陪护。王某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当天下午一时多死亡,共用去医疗费3000元。2009年3月24日,经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对王某尸体解剖检验,未见外伤及明显器质性病变。2009年6月9日,经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邵东县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但王某最终死亡是因为其病情迅速恶化所致,与医方存在的上述不足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致死的直接原因经医学鉴定并未明确,则其摔跤、邵东县人民医疗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以及王某自身的疾病均成为其死亡的原因力之一。因王某在学校摔跤的事件应归责于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在组织和管理上的不足。因此邵东县人民医院以及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应按照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对王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和认定为:医药费3000元、丧葬费x元,必要的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512.5元×20年=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因王某之死非因非法侵害所致,故王XX、郑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因王某之死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药费3000元、丧葬费x元、必要的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邵东县人民医院向王XX、郑某某赔偿x.4元,由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向王XX、郑某某赔偿x.3元,由王XX、郑某某自负x.3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X、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邵东县人民医院上诉称,邵东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存在医疗过错,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纯系其自身疾病所致,邵东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对王某之死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违法;原审法院对王某之死产生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XX、郑某某对邵东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王XX、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王某菱均陈述称,邵东县人民医院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尸检报告、医疗事故鉴定书、派出所的调查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郑某某之子王某于2009年2月14日在就读的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因被同学绊倒而摔伤,经老师送往上诉人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死亡原因未被查清。2009年6月9日,邵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认为邵东县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该鉴定中指出了邵东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如未对患儿进行心电图、心肌酶谱等检查,会诊单和护理记录单上血压描述不一致,虽然鉴定结论指出这些不足与王某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但由于王某的死亡原因未被查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邵东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其诊疗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后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是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力之一,对王某的死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邵东县人民医院上诉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虽未查明,但与其自身的病情、邵东县X镇中心小校的管理不足以及邵东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均有关联,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邵东县人民医院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王XX、郑某某将邵东县X镇中心小学与邵东县人民医院以及王某菱作为共同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上述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邵东县人民医院提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判根据湖南省审计局发布的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予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邵东县人民医院提出以上费用计算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东县人民医院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审判员刘某腾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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