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华正塑业有限公司与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沈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102国道99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镇新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河南华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正公司)诉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集团公司)、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德丰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忠、被告华正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德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受让其对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伍拾万元债权,并已通知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协助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收回此货款,但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协助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2、被告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正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了协助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吉林德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及被告华正集团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华正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吉林德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10月1日编织袋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静代表被告签订了此合同;

2、被告网络宣传页三份,用以证明刘晓静为被告吉林德丰的员工;

3、2010年11月5日被告收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正集团向被告吉林德丰履行合同的情况;

4、2011年6月28日被告吉林德丰公司向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吉林德丰公司欠款的金额;

5、2011年9月6日被告吉林德丰公司向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出具的确认收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吉林德丰公司的收货情况;

6、2011年11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合法受让债权;

7、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正集团公司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对被告吉林德丰公司享有债权。

被告华正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发货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吉林德丰公司欠被告华正集团公司货款x.55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正集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华正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编织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林德丰种业公司购买被告华正集团公司价值45万元的x×60cm型编织袋,约定货到付款30%,余款于第二年6月底付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共计向被告吉林德丰种业公司供货共计x.55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吉林德丰种业公司为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内容为:“公主岭市德丰种业欠温州华正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包装款大约50万元,具体数量对账后由原来6月底付清改为7月底。”后该款经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催要,被告吉林德丰公司未予支付。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正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将被告吉林德丰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正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吉林德丰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德丰公司欠被告华正集团公司货款,有二被告所签合同销售合同、被告吉林德丰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欠款手续为凭,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就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吉林德丰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吉林德丰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在被告吉林德丰公司出具的欠款手续注明欠被告华正集团公司款为“大约50万元”,被告华正集团公司认可其向被告吉林德丰公司供货货款数额为x.55元,故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亦应为x.55元,故被告吉林德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为x.55元,其利息亦应以x.55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对被告吉林德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华正集团公司已完全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正塑业有限公司四十九万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五角五分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正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吉林德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