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昌某,男,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76年12月自行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昌某。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9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昌某自愿离婚;
二、(略)房屋由原告孙某及女昌某租赁使用,原告孙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昌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昌某在收到上述房款当日连同户籍迁离(略)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三、(略)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归原告孙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纠纷。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