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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4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4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4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4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侯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日夜,赵某某、郭某丙(均已起诉)在封丘县X镇X胡同将孙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米黄某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后赵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已判刑),王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泉(已死亡)。后经被告人郭某甲介绍,郭某泉又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后被告人王某乙又以4000元的价格代周某某销售给小红(在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被告人郭某甲、周某某、王某乙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护;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等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且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夜,赵某某、郭某丙(均已起诉)在封丘县X镇X胡同将孙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米黄某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后赵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已判刑),王某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泉(已死亡)。后经被告人郭某甲介绍,郭某泉又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后被告人王某乙又以4000元的价格代周某某销售给小红(在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被告人郭某甲、周某某、王某乙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郭某丙、王某丁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卖车协议;四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周某某、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赃车已追回,已发还失主;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许英杰

审判员申长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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