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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蛮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7年4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菜刀到被害人XXX家与XXX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张夺过XXX手中的木棍在XXX的头部击打,将棍打断,又捡起砖头在徐的头部打击数下,致XXX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某某返回家威胁妻子XXX随其返回现场,二人将XXX的尸体转移到邻家窑背处。后二人又到被害人XXX家院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清理。张某某当晚潜逃,于同年5月15日在西安被抓获。经鉴定,X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酒后到被害人XXX家与XXX发生争吵、厮打,持木棍、砖块连续击打XXX的头部,致XXX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张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尤青

代理审判员赵炜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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