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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与居某某、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乙,曾用名孔X,女,2009年2月26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迎伟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沐丹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与被告居某某、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君华、黄某培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丙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孔某丙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310国道谢集粮食储备库东侧时,临时停在路旁,被被告居某某驾驶的皖L-x号货车违章撞坏,并将站在该车前方的原告孔某甲撞伤,造成二原告受重伤及车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丙负次要责任,孔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后二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10万元,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构成伤残。被告居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砀山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款47万元。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三原告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其各自年龄。第二组、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肇事车的行车证、保险费发票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该组证据证明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砀山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并足额交纳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组、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孔某甲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孔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并需一人护理。第四组、孔某甲住院发票一张、外购药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当天骨科医院收取180元的急诊费收条一张、出院后门诊复查费四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孔某甲支付各项费用x.4元。第五组、交通票据计款1217.5元。第六组、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司法所及二原告打工的煤球厂证明二份。该证据证明孔某甲、孔某丙事故发生前每人每月的收入为6000元。第七组、雇用护理人员协议一份及护理人员收条5张,证明孔某甲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9000元。第八组、其他支出票据一组,计款2080元。第九组、原告孔某丙伤残鉴定、住院发票及相关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孔某丙住院期间支付各项费用计款x.4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砀山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答辩人,双方系挂靠关系,并约定一切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3万元。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判令在法定范围内从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并扣除已支付的5.3万元。

被告砀山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只是法定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本人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居某某、砀山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车的保险单二份及居某某的体检回执。据此证明肇事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居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向答辩人提供索赔材料,而本起事故发生后,本案原、被告均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关材料;2、答辩人只能依据相关规定,经审核相关材料后决定是否理赔及理赔数额;3、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及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要求过高,待质证时再做详细答辩;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抄件二份,驾驶证基本信息一份。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理赔。驾驶证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请法院核查。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异议为均为复印件,且仅凭户口无法证明原告孔某乙与孔某甲的身份关系。庭后,原告代理人提交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及孔某乙的出生证明,经本院核对,客观真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居某某及砀山运输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除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异议为均为复印。经本院核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孔某甲的鉴定结论的异议为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此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医疗票据上的“孔某伟”与本案原告“孔某甲”不一致,诊断证明(外购药证明),孔某的购药发票及2009年11月19日的收条,证据形式不合法,四张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姓名为“孔某伟”的医疗费票据客观上应属医院打印错误,该证据确系原告孔某甲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外购药证明),姓名为孔某的购买发票及2009年11月19日的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已出院,根据医嘱,仍需继续服药治疗,四张门诊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以其支付的实际花费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家住农村,住医院时间较长,支付交通费1000余元,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六组证据及第七组证据的异议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该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参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对第八组证据的异议为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有些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轮椅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姓名为孔某的气垫床销售清单及打印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不予采信;三被告对第九组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孔某丙在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认定为伤残十级不客观,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打印费、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孔某丙的伤残评定,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从鉴定书可以看出,内固定取出与否,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构成,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器械销售清单虽不是正规发票,也能客观反映原告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住宿费、打印费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居某某,砀山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二份保单抄件经本院审查与当事人质证,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庭后,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孔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6月24日该所受理本院委托,6月27日作出予正诚司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孔某甲构成四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居某某,砀山运输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护理依赖认为应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系数予以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x号货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商丘市谢集粮食储备库东侧时,撞到了原告孔某丙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在路上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尾部,后又将站在三轮车前方的乘车人原告孔某甲撞倒,致车辆损坏及孔某丙,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公交字第[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孔某甲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孔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56天,一人护理,期间支付医疗费x.9元,其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出院后支付门诊医药,检查费875.5元,购置轮椅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孔某丙因伤住院23天,一人护理,期间支付医疗费x.4元,其伤情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240元;出院后购置拐杖支付90元、鉴定费8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21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居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3万元。

同时查明: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孔某丙系孔某甲父亲,孔某乙系孔某甲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

另查明:皖L-x号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居某某,挂靠于被告砀山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居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甲,孔某丙身体受伤,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居某某及砀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居某某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砀山运输公司运营,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孔某甲的医疗费票据为x.4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806.95元/×20年×70%=x.3元,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起按上年度农村居某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806.95元/年÷365天×218天=2781元,孔某甲住院156天,期间根据其伤情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4806.95元/年÷365天×156天=2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30元/天×156天=46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6天=1560元,,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结论,孔某甲基本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参照2008年度居某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之后相关机构未公布新标准)每年x元,综合相关因素以支持其十年护理费12万元为宜;对其主张的残疾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孔某丙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4元,后期治疗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806.95元/年÷365天×23天=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鉴定费800元,二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交通费1217.5元;结合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居某某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以酌情支持孔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孔某丙4000元为宜,原告孔某乙的抚育费为3388.47元/年×17.5年÷2=x.1元。综上,原告孔某甲损失总额为x.2元,孔某丙损失总额为x.7元,孔某乙抚养费为x.1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其中含二原告鉴定费1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孔某甲、孔某丙伤残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x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余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先赔付交强险12万元后剩余的x元,因被告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相关规定以承担赔偿责任的80%为宜,计算为(x元+1600元)×80%=x.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肇事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15%,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二原告x×70%×85%=x.7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居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4元-x.7元=x.7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居某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砀山运输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被告居某某,应由居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砀山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某某赔偿原告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损失x.7元,被告砀山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该项付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322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7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高君华

审判员黄某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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