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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花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3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26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1日22时02分,被告人王某乙、花某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某下驾驶冀E-x解放牌货车从禹州市运输假冒香烟100箱(哈德门香烟4850条,红河香烟5150条,共计200件)运往河北省清河县,在运输途经禹州市X乡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香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卷烟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某严重,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许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1、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某、免除处罚。2、王某乙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某。3、涉案卷烟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也可酌情某轻处罚。4、王某乙积极检举同案犯,供出运假烟的实际车主,向侦查机关提供禹州制假烟老板的电话。5、王某乙一贯表现很好,应从轻、减某、从宽处理。6、王某乙在本案犯罪所得只是自己的工资,没有其他违法所得。应从轻、减某处罚。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1、花某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花某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条件。3、本案公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属于指控罪名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4、非法经营罪的经营对象为烟草专卖品,而本案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卷烟。烟草专卖品和假冒、伪劣卷烟存在本质的区别。5、本案花某始终处于盲目跟从、受人指派的从属地位,花某在本案当中没有取得任何违法利益。6、本案涉案假烟及时被公安查获,没有完成销售,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7、本案花某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法院以建设和谐社会、挽救教育原则,给花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从轻或减某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花某开车从河北省清河县到河南郑州送货,同年12月1日,王某乙、花某在郑州汽贸园装车回河北时,接到范永辉的电话,让其二人到禹州拉一车假烟,并提供供货人的手机号码,二人在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某下仍驾驶冀E-x解放牌厢式货车到禹州境内接货,准备运往河北省清河县X乡路口时被当场查获假冒卷烟100箱(哈德门香烟4850条,红河香烟5150条)。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查获香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卷烟总价值x元。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是受范永辉指使运送假冒卷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乙、花某是货主或贩卖假烟中获利,故应认定为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花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某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花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某下仍然运输,属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非法经营罪处罚。故花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王某乙、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某处罚。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某乙、花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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