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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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王某乙、刘某、李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29日从河南省豫北监狱押解至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乙、刘某、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王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在新郑市X镇修建双湖大道过程中,孟庄镇X村部分群众的住房因修路时重型机械震动而不同程度受损,孟庄镇政府派时任环卫所所长兼西北区X村干部刘某,同鸡王某乙X村委主任王某乙、村委委员王某乙群一起入户协商赔偿工作。闫某指使王某乙虚报赔偿金额,伪造赔偿款领取表,从孟庄镇X镇财务取赔偿款共计x元,后闫某、王某乙、刘某、李某四人先后两次在闫某的办公室将其中x元私分,每人分得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乙、刘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没有指使王某乙虚报赔偿金额,是刘某给他了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她只分得了x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预谋,只分得x元,应当按照贪污x元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在新郑市X镇修建双湖大道过程中,孟庄镇X村部分群众的住房因修路时重型机械震动而不同程度受损,孟庄镇政府派时任环卫所所长兼西北区X村干部刘某,同鸡王某乙X村委主任王某乙、村委委员王某乙群一起入户协商赔偿工作。闫某指使王某乙虚报赔偿金额,伪造赔偿款领取表,从孟庄镇X镇财务取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后闫某、王某乙、刘某、李某四人先后两次在闫某的办公室将其中x元私分,每人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供述,孟庄镇政府修双湖大道时候,鸡王某乙的部分群众住房因为受到震动,被震坏,老百姓挡住不让施工,要求解决问题。镇X村人员刘某负责这项工作,他是西北区X村是西北区所管辖,他也跟着去了,村X村干部马群和刘某参与了协商核查的全过程,他只参与了部分协商核查工作,不知道是谁统计造的表,只知道是刘某给村民发的钱,是在一份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名按指印,从刘某手里领赔偿款,收条都交给刘某拿着。有些户领钱时候嫌钱少不愿意,村干部再继续做工作,协商好以后再签字领钱。这次发钱去了鸡王某乙好几次,发过后剩余的钱和收到条都是刘某拿着,不清楚后来刘某咋给镇里报账。后来,刘某、李某和王某乙在他的办公室里,刘某提出把剩余的钱他们几个分了,每个人都得点,刘某给了他x元或者是x元,李某、王某乙和刘某也是这个数。他们四个人分完钱以后,刘某把各个震房损失户签的收条当场撕掉,然后各自拿着现金都走了。其他情况就不清楚,就分了这一次钱,他将分得的钱用于车辆修理和加油上了x元左右。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7年,孟庄镇X村东段双湖大道,压路X路时候把路两边部分住户的房屋震裂,群众不愿意挡住不让施工,要求赔偿。他们村X镇X排西北区X村干部刘某到村里做工作。闫某、刘某到村X村支书李某和他挨户到群众家里协商赔偿工作,村委委员王某乙群有时候也在场,协商好后记个草底,最后刘某统计,统计结果大概需要十万左右,统计好后草底交给他。统计过程中闫某说多报四、五万块钱,闫某还说几个人没黑没白哩都挺辛苦,弄点辛苦费。他说领导咋说就咋干吧。当时刘某、李某也同意了,然后就决定上报赔偿款十五万多,多报了四、五万,具体数字他记不清了。商量好后,刘某和他到镇里会计喜红那儿开借据,他拿着借据分别让刘某、闫某签字,然后郭××、安××签字,最后是镇长吴顺祥签字。签字后闫某、刘某和他再去喜红那儿领钱,钱领出来交给刘某保管。之后闫某、刘某、李某和他商量这钱咋发,为了不让群众看出来多报有钱,闫某决定给每个户打一张空白收到条,收到条上的大概意思是今收到修路震房补偿款(空格)多少钱。发钱时候,闫某、刘某和村X村里发钱,各户在空白收到条上签字按指印后,刘某拿着钱再给各户发。发完钱后,刘某把各户的收到条交给他,闫某让他制一张发放表,把从镇里实际领出来的钱数分到各户名下,闫某还说叫他圆住钱数,把原来统计的草底和各户领钱的收到条撕掉,其它不让他管了。在发钱时除了贾某才、李某现、李某景、李××、贾××、李某×、李×某以外,其他各户的钱数都是真实的。贾某才多写了1万元左右,李某现多写了大概4、5千元左右,李某景多写了5千元左右,李××多写了1万元左右,贾××多写了2千元左右,李某×多写了1千元左右,李×某多写了1万元左右。具体发了多少还是以他们各户自己记的为准。这次一共大概多写四、五万块钱。发完钱后,回到孟庄镇政府,不是在闫某办公室就是在刘某办公室里,闫某说咱四个人每人6千元辛苦费,王某乙群1千元辛苦费,剩余的钱先放刘某那儿,平时吃饭用,没说结余多少钱。当时刘某给了闫某6千元,给了李某6千元,给了我7千元,让他给王某乙群捎回去1千元,他回村里就把这1千给了王某乙群。

这一次震房费发了后,因为路还在修,压路机继续震住群众的住房,群众又不愿意了,又开始阻挡施工,要求赔偿。闫某、刘某就又到村里和他、李某、王某乙群入户协商。统计后草底我拿着,大概有四、五万块钱左右。他给闫某说了统计的数后,闫某让多报了七、八万,给各户发钱时,他们还是和上一次采取的方法,发钱时候给每一户一张空白稿纸或收到条,只签上字,没写钱数,签完字刘某再发钱,稿纸和收到条由他保管。发完钱闫某又让他重新制表,凑齐这次领出来的钱数,然后叫他模仿各户的字迹签名按指印,再把实际签字的稿纸撕毁。这次都有虚头,贾××好像多写了2千元左右,贾某×这次没领,贾某×的7千都是虚的,李×某多写了5千左右,李某群多写了2千元,李××多写了5千元左右,李某现、高彩凤多写了1万5千多,李某×多写了3千元。各户具体多写了多少实在记不清,这次一共大概多写七、八万元。这一次发完钱,在孟庄镇政府闫某办公室,闫某给刘某、李某和他说两次总共结余了十来万块钱,这一次他们四个人每人1万元辛苦费,让他给王某乙群捎回去2千元辛苦费,闫某钱拿走后别的就不要再管了。然后刘某给了李某1万元,给了他1万2千元,让我给王某乙群捎回去2千元。他回去后给了王某乙群2千,给他说这一段工作辛苦了,镇领导给点辛苦费。并在庭审供述,分两次钱,在闫某办公室,闫某给他们每人给分了x元。

3、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乙相一致,并在庭审供述以被告人王某乙为准。

4、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镇X村,修路时震动对老百姓的房有影响和损坏,老百姓就上路上挡着不让施工,要求赔偿。当时镇X区书记郭××、区长闫某经过研究,安排闫某带领他们北区X村长王某乙、书记李某、村X村干部为主,乡干部配合,给震房户协调包赔事项。进村协调时候她有时候去,有时候镇里工作忙走不开没有去。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根据损坏的程度和各户协商具体赔偿钱数,当时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以各户满意不再阻挡施工为目的,协商好后统计个草底,交由王某乙保管。协商工作做好以后,闫某安排王某乙根据统计的草底制作赔偿底册,给镇X区长闫某、区X镇长吴顺祥签字,由村干部王某乙出手续去财务上领钱。第某次王某乙在镇财务上领了x元现金,闫某说根据村X镇管的政策,叫她保管钱,王某乙就把钱交给她保管。然后闫某、她、李某、王某乙到村里给各户发钱,发钱时候先叫领钱的人在一张空白纸上或者是一张打印好的收到条上签字,然后再发钱,发钱以后这手续不知道是王某乙拿着还是闫某拿着。当天发了一部分,还剩下几户要么是没在家,要么是嫌钱少不愿意。那天发完钱后,晚上回到闫某办公室,闫某、李某、王某乙和她四个都在场,闫某让她把剩下的钱交给闫某,闫某给他们每人发6000块钱,多给王某乙1000块给王某乙群捎回去,说这是震房款多报了点钱。这次发钱以后,停了几个月,群众又挡着不让施工,说震动的程度又严重了,还叫赔偿。给领导汇报后和第某次一样,安排闫某带领我们北区的工作人员高群和、付玉保和村X村干部王某乙群重新入户协商、统计,统计的草底还是王某乙保管,然后闫某让王某乙造表,逐级经领导签字,由王某乙从信用社把钱领出来交给她。然后闫某、王某乙、李某和她到村里发钱,这次发钱跟第某次发钱过程一样,记不清各户是在空白稿纸上签字还是在打印好的收到条上签字,各户签字领钱的手续是闫某或者王某乙拿着,当天也是剩下几户没有发完。当天发完钱以后,闫某、李某、王某乙和她四人回到闫某办公室,闫某让她把剩下的钱交给闫某,然后闫某给李某、王某乙和她每人x块钱。这次给震房户发钱以后就没再提出来什么意见,施工正常进行。在庭审中供述,闫某共分她两次钱,共计x元,给她钱时,不记得有其他人在场。

5、证人李××证实,2007年政府就对他们进行了补贴,没有具体的标准,当时村X村干部刘某、村委委员王某乙群他们三个,对各户进行协商,接受以后,就进行了补贴了。他们家当时是补了8000元或者9000元。是分二次领的,第某次是领了5000元,他们三个一起送到他们家了,他们拿一张纸,上面就我自己名字,钱给我以后,他在上面签上字,捺上了指印。第某次领的是3000元或者4000元,记不准了,也是和第某次过程一样,也是一张白纸,上面只有他的名字,给他钱后就在上面签了字,捺上指印。

6、证人李×某证实,2007年,他收到震房补贴两次共计x元,“鸡王某乙修双湖大道压坝震房户补偿花名册”和“震房户补偿名单”中的签名“李×某”均不是本人所签。

7、证人贾××证实,2007年,他收到震房补贴两次共计6000元,“鸡王某乙修双湖大道压坝震房户补偿花名册”和“震房户补偿名单”中的签名“贾××”均不是本人所签。

8、证人高××证实,他们收到震房补贴两次共计6000元,“鸡王某乙修双湖大道压坝震房户补偿花名册”和“震房户补偿名单”中的签名“贾××”均不是丈夫贾××本人所签。

9、证人贾某×证实,收到震房补贴一次3000元,“鸡王某乙修双湖大道压坝震房户补偿花名册”中的签名“贾某×”是本人所签。

10、证人李某×证实,他收到震房补贴一次2000元,“鸡王某乙修双湖大道压坝震房户补偿花名册”中签名“李某×”是本人所签,但签名时上面尚未注明钱数(3000元),“震房户补偿名单”中的签名“李某×”不是本人所签。

11、证人郭××证实,2007修建双湖大道致群众房屋震动补偿一事由时任区X村干部刘某具体负责处理,具体赔偿数额由他们和村干部共同安排落实。

12、证人安××证实,2007修建双湖大道致群众房屋震动补偿一事,其安排区X村干部刘某到现场和鸡王某乙干部一起核实情况,后由闫某牵头承办,从财政领取补偿款逐户发放。

13书证,被告人王某乙向孟庄镇财政支取两次补偿款的借据及记账凭据共计x元。

14、书证,两份伪造的补偿名单。

15、书证,四被告人在发放补偿款过程中使用的空白收到条一份。

16、书证,孟庄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闫某于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报销费用共计x.20元。以及报销的单据。

17、书证,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原孟庄镇政府工作人员,2007年至2008年任西北区区长,兼环卫所所长。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孟庄镇政府工作人员,2007年至2008年为包村干部。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2005年至今孟庄镇X村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乙,中共党员,2005年至2008年任孟庄镇X村主任,2008年至今任村委委员。

18、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因犯贪污罪2008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扣押物品清单及财务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各退赃x元。

21、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侦破报告证实,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检察部门投案;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检察部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乙、李某刘某,利用镇政府交办的工作便利,虚报赔偿款,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统计协调赔偿款时,虽然缺乏四人预谋的证据,但四被告人分得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闫某指使王某乙伪造赔偿款领取表,虚报、多报赔偿款,并各分得x元,应当按照贪污x元认定;被告人闫某辩称的没有指使王某乙虚报、多报赔偿款,也没有参与分钱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刘某分得x元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参与预谋,应当按照贪污x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闫某、王某乙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刘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可以免除处罚。在检察部门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闫某、李某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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