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郭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宝丰县九头崖超市门口等车期间,陈某某等人从后面过来对郭某甲、张某某实施殴打。刘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又联系郭某乙、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宝丰县城良园小区附近,找到殴打郭某甲、张某某的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赔偿协议、撤诉书;伤情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某、尚某、王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