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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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绰号宝X、郑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阴县X镇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益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18日,刘学财(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郑XX、刘足凡(在逃)、刘足奇(已判刑)和张磊(在逃)等人至湖南省益阳市秀峰湖宾馆X号房间内,利用中国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充值系统的缺陷,采取每次用10台左右的小灵通手机,输入同一张充值卡号,然后同时向一个或者多个小灵通卡充值的手段,对431个小灵通号码非法充值,秘密窃取电信公司的话费。事后,刘学财销赃至湖南省长沙市X街通信市场宝新后栋X号门面苏某处,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郑XX参与431张小灵通卡的非法充值,窃取电信公司话费共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XX于2009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逃跑,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郑XX、刘足凡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郑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鲍德恒、张向东的陈述、证人唐某、朱某、苏某证言、同案犯刘学财、刘足奇、刘足凡的供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卡号清单、收条、中国电信股份公司株洲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异常充值汇总表及充值详单、领条、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郑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在全国公安开展的“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郑XX系初犯,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郑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六条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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