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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林XX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XX家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943元;支付滞纳金976.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辩称,对于未支付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未支付理由是:原告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伪劣服务,2006年12月3日,被告因厨房龙头漏水向原告报修,原告派人擅自将价值597元的铜制摩恩厨房龙头带走,并换上低质水龙头,为此被告多次向物业负责人反映,并要求归还龙头,但原告迟迟没有归还,在被告声明如不归还龙头,将停止交物业费,直到与被告损失数额相抵为止的情况下,原告仍未答复,原告此种冷漠的做法严重违背了物业服务行业的基本精神,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未付物业费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负责催讨物业费的应是快乐家苑业主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7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家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原告每月收取被告物业管理费41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943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9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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