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通工业控制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大连宝通工业控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实际为合伙合同纠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的合同利润分配履行地也在大连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铁路专用设备协议书》后,将该合同项下开发的产品由大连宝通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申报专利,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协议书》是技术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该案所涉新产品研发地在沈阳,故原审法院管辖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宝通工业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