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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拐卖人口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紫阳县X乡XX一组。1991年11月28日因涉嫌拐卖人口罪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外逃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1年10月18被抓获后于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拐卖人口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1日,宋方贤(已判刑)将被告人余某带到洋县X乡)梁家村村民王某家,宋方贤告知王某其二人系王某娘家的堂兄弟,谎称王某之妹在紫阳县老家上山砍柴时摔伤,要接王某回去看望。王某信以为真,当即动身同宋、余某人离开家中。二人将王某骗出后,当天下午从城固县乘坐火车至山东省东明县,将王某以2000元卖给该县X村民肖某为妻。所得赃款被告人余某与宋方贤私分。案发后,在审理中被告人余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肖某陈述,洋县人民法院(1992)洋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某年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犯罪处刑较重,按照刑法总则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案应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及对本案应该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应采纳。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非法所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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