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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胡某乙,系朱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张某之子。

上诉人朱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1)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土地相邻,双方曾因耕种土地而发生过争执,积怨较深。2010年7月16日14时,原告在被告老房子旁边的地里干活,没过多久就下起了大雨,原告急忙往家赶,当走到被告家的老房子门前时恰遇被告,被告就拦住原告说:“你以前不让我从你地里过,今天你也不准从我门前过”,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被告乘原告不被将其扯滚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13日),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L3、4椎间盘膨出;3、L4、5椎间盘突出;4、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6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因土地种植与张某发生过纠纷,但因双方都不能正确处理个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特别是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扯倒在地,侵害原告张某身体健某,致使原告张某身体受伤,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言语不冷静,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使该次纠纷进一步升级,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张某的伤系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认为医院在诊断原告的病情时不科学、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拒不对原告的病情是否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告病情的医疗费用情况进行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从医院长期医嘱单中看出,没有医生医嘱要求原告增加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x.6元;护理费50元×89天=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9天=2670元;4、交通费300元;5、复印费65元。上述费用合计x.6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限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称:张某的伤不是打伤,是自伤,产生的医疗费是治疗疾病,费用计算有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与张某在过路中产生纠纷引起撕扯致张某受伤,朱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由于没有妥善处理纠纷致矛盾激化,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朱某上诉提出,张某的伤不是打伤是自伤的理由,经审查,张某的伤系在与朱某发生争执时受到的伤害,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朱某提供不出张某的伤是自伤的证据,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提出医疗费是看疾病产生的,其费用计算有误,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朱某在一审中已放弃了对张某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42元,由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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