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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宋某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王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宋某在旬阳县金寨初级中心进行工程监理结束后要返回旬阳县城,当日18时左右,被告宋某来到吕河镇渡口,原告王某乙的陕旬货X号船正好停在河边,原、被告双方达成过渡费10元后,被告宋某上到原告的船上,原告王某乙就驾驶陕旬货X号船从江南向江北横越行驶。此时,卞义轮驾驶的陕旬货X号船舶装载砂石料从下游向上游行驶,当船行至江北轮渡码头上游约20米时,发现原告王某乙驾驶的陕旬货X号船已横越过来,避让不及,两船相撞,原告驾驶的陕旬货X号船舶沉没,被告宋某落水,后被陕旬货X号船舶上的水手救起。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丢失。之后,原、被告同到旬阳县医院给被告作了检查,晚上被告回家。第二天,原告王某乙和其女王某乙主动来到被告家协商赔偿的事。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赔偿一部同型号的手机,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8000元。4月27日,原告之女王某乙在告知原告王某乙后,亲自到被告家履行了协议内容,并将履约的情况也告知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驾船舶是货船,而非法载客,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不当,与其他船舶相撞,使被告落水,导致被告的财物和精神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事发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从成立时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俗称双方在协商时被告的亲属身穿警服,致其心生畏惧,从而违心答应给付8000元精神补助费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所获利益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所获款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诉称:宋某有过错,应返还八千元的精神补助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宋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因乘坐王某乙的货船不慎落入水中,致宋某的财物丢失且精神遭受损害,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王某乙上诉提出,宋某有过错,应返还八千元的精神补助费的理由,经审查,王某乙驾驶的货船载客属非法载客。事后王某乙就宋某的财物和精神受到的损害,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乙提供不出宋某有过错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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