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X号。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8日为新购买的雪佛兰牌汽车(车号:豫B-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08年9月13日晚,该车在连霍高速民权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原告求助交警将车拖至服务区,支付拖车费1200元。因开封和商丘没有4S店,只能将车拖至郑州维修,支付拖车费1440元。被告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赔付,但对拖车费用拒不赔付,要求被告赔偿两次拖车费用264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为其新购买的雪佛兰牌汽车(车号:豫B-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08年9月13日晚,该车在连霍高速民权段发生碰撞,车辆损坏,原告将车拖至服务区,原告提供了刘琦为其出具的收拖车费1200元的证明。因开封和商丘没有4S店,原告将车拖至郑州维修,支付拖车费1440元,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赔付,但未赔偿拖车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动车损失险,在该车因碰撞损坏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所支付的拖车费是其因维修车辆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在事故地向服务区拖车的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刘琦个人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1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7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潘明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