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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阮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与周某为夫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代理。

上诉人周某、阮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鄂C-x号富康轿车,在十堰市X区X路X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江苏路X路段,撞到路边电线杆上,致乘车人汪伟(原告丈夫)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1月6日死亡。2007年11月12日经陈某甲与阮某协商,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周某一次性赔偿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自签字之日赔付x元整;剩余x元于2008年11月1日前付清。阮某当场给付原告现金x元,陈某甲签字出具了收某。2008年12月上旬被告从河南回白河经过十堰,电话通知原告在十堰红卫何家沟口等候收某,原告收某被告现金x元,被告尾欠x元经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某、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甲部分内容所证实。被告提供陈某甲根、周某谋证人证言本欲证明被告周某与二证人一起于2008年12月上旬在湖北省十堰市给付原告x元欠款未索取收某的事实,但该二证人证言不符合举证程序规定,本院核实二证人证明内容时,不能排除二证人与被告周某有密切关系,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不履行,由负有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解已将剩余x元债款全部付清,但未提供原告收某的收某,仅以与自己熟知的两证人见某证言支付x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在2008年12月上旬收某被告付款x元,是对被告责任的减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阮某共同承担责任,因阮某在签订协议时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法律的规定肇事人之妻阮某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认为,本人给付陈某甲是x元,有同车二位证人证实,且经原审法院质证核实,原审法院以二位证人与本人关系好,不予认定,有失公正。陈某甲承认收某x元,为什么不让我给其出x元的欠条,原判在陈某甲无欠条下,判由我再付其x元证据不足,为上,诉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甲诉讼请求。陈某甲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按法定形式履行必要的手续,因周某支付陈某甲合同债务,未让陈某甲出具收某,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否支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甲收某周某x元,应当要周某出示x元欠条,因未按法定形式履行手续,其主张理由不足。但是,周某作为合同债务人,负有履行合同债务后应当索取支付款收某的法定责任,由于周某未能依法行事,造成不能证实其完全履行了合同债务失误,周某应负履行合同不当的法律责任。陈某甲主张由周某继续履行x元合同债务,虽无直接证据,亦无履行合同终结凭据,但有合同为据,故对对陈某甲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周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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