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被告罗山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住所地:罗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山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朱堂计生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多次在其经营的长城食府就餐消费,至2007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餐饮费x元未某。此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餐饮费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来,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长城食府餐馆就餐消费,截止2007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x元,当日被告的财务人员胡清泉给原告出具有一张某乙条,该欠条载明:“欠陈某业务招待费现金叁万零贰佰伍拾玖圆整(x元)胡清泉2007年3月29日(加盖单位公章)”。欠条上未某明还款期限,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还款期限。另查明,胡清泉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将原告陈某的名字误写成“陈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出具的欠条;2、胡清泉出具的证明;2、当事人陈某笔录。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饮部门就餐消费,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对餐饮服务的价款亦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其应及时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均没有证据佐证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某乙利,现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某乙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餐饮费x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黄应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