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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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爆炸、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乳名蛋儿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陕西省白河县人。2008年8月7日因盗窃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爆炸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经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某人李琴,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爆炸、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法检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指定由本院审判。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8日以旬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以及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辩某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本组修路爆破时,私藏5公斤左右的铵锑炸药、6枚雷管和导火索。

201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认为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办事不公,便产生制造一次爆炸行为以引起轰动效应,就用私藏的炸药、雷管、导火索自制了一个炸药包。次日(农历正月初三)10时2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将炸药包放置在白河县人民政府门庭砖混立柱处点燃引爆,造成陆宏波等7人受伤,附近房屋、车辆等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x.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某家中查获铵锑炸药2.75公斤、雷管2枚、导火索1.83米。

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叶某某亦供认不讳。其犯爆炸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辩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爆炸罪无异议,但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数额偏大,没有那么多,大概有二十五、六万。爆炸的目的仅仅是想制造一个轰动效果,引起政府的重视,但没有伤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用意,同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对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有意见,炸药来源合法系当年修路X村主任给的。结束后没有人问我是否用完炸药,也没有人叫我上缴炸药。现愿意接受法律裁判,保证今后不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

辩某人辩某某,(1)对被告人应以爆炸罪一罪定罪量刑,不应数罪并罚。理由一是被告人爆炸物品来源合法,属村组干部指派其保管、使用,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是对被告人按爆炸罪一罪处罚,完全能起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2)被告人存放爆炸物品长达五年之久,没有任何监管机关进行清查和收缴,政府监管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疏于监管,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犯罪动机单一,且系文盲、法盲,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某根据本村村主任XXX等村组干部的推选,担任修路X组长,并负责修路爆破,村民XXX按照安排从村主任XXX家中驮运给被告人叶某某炸药一袋25公斤。两天后被告人叶某某又根据XXX安排在组长XXX家里领取了30枚雷管、30米导火索。公路修完后,被告人叶某某将剩余7公斤左右的铵锑炸药、6枚雷管和导火索若干米予以私藏,至案发前没有向有关部门上缴。

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晚,被告人叶某某认为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办事不公,便产生制造一次爆炸行为以引起轰动效应,就用私藏的炸药、雷管、导火索自制了一个炸药包。2月16日10时2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将自制的炸药包放置在白河县人民政府门庭砖混立柱(0.75米×0.6米×4.5米)处点燃引爆,造成该立柱从底部塌倒并断裂为五节、附近房屋、车辆受损以及陆宏波等7人受伤等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x.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叶某某家中查获铵锑炸药2.75公斤、雷管2枚、导火索1.83米,庭审时被告人承认其家中共存放炸药大约七公斤。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人XXX、XXX证言,证明了2010年2月16日上午十时三十分许,在白河县政府门庭发生爆炸案件、产生巨大声响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了2.16”爆炸案现场位置、立柱塌倒以及财物毁损情况;

(3)被害人XXX、XXX、XXX、XXX、XXX证言,证明了事发时乘坐西营至白河县城班车途经白河县政府门前发生爆炸案件、人员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2月16日中午12时16分)供述称,“今天早晨,我在县政府门上放了一个炸药包,大概有五斤炸药,四发雷管,30公分长导火索,我把炸药用20斤装的尼龙米袋子包起来,后用软花电线缠起来,装进一个黄某布提包里的,炸药包是昨天晚上在我家里包装的”、“家里大约还有三斤炸药,两发雷管,60-70公分长的导火索”、“我将炸药包放在白河县政府大门口那根柱子旁边,靠大门那个方向的地面上的,点燃后我就走了,我顺公路北岭子方向走,当走到白河县委门口时炸药包就响了”、“(安装炸药包时)我用一节长约60公分的导火索,两头插进用两个雷管里,在导火索中部对折,用刀子开个口没有完全割断露出药,把雷管插在炸药包里,当时用了四发雷管,在县政府门口用烟头只点燃了一根导火线”、“我腊月二十九日到信用社取低保款,信用社人说钱还没有到位,我气得慌。共产党有好政策,要给我钱,为啥不给我,我就要制造一次轰动,看这钱到底给不给!”、“我作这事没有任何人知道,我这个人性子硬,我自己决定的,一旦让别人知道了一报案,我就做不成了”、“我大约十点钟从屋里走,从铁合金厂走到南岭子,在南岭子蔡文商店买了一斤装的一瓶酒和花生豆,吃喝完后,我从南岭子一个小道下去,走到大路卖花的那儿,我到法院门口停了一下,将包放在地上,问了一下路里边的灰色面包车司机,我他这儿是不是法院,他没给我说,我见那儿锁着,就提着包走到县政府门口,随后就点燃了炸药包,我就走了……我走到县委门口时,县政府门口就炸响了”、“家中炸药我没有称过重,剩余部分炸药是少一半,炸响的是多一半,如果家中剩余是三斤的话,炸响的就有五斤炸药,我是通过体积来看的,就是这样一个比例”、“放炸药包时附近有没有人我没有注意,我只想搞个轰动,没有考虑那么多,其它后果我不得想”;

被告人叶某某第二次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应该是在五、六年前,当时村X组织修通村、通组公路,那一天让我当组长,实际组长是XXX(已死亡),当时老百姓不愿意出工,我先做思想工作,随后强行让每户出工,如果不出工,我就让他搬出高家坪,我就要把你房子拆了,所以当地老百姓怕我听我的话,修了一段时间的路,用了一些爆炸物品”、“当时我派村民XXX到村主任薛义财那儿领的,当时领了50斤炸药,30发雷管,用雷管盒装着,大约30米导火线”、“我放过几年炮,会放炮懂得这些,所以修路时,村主任薛义财有爆破证,他知道我放炮放了多年,放的好,就让我负责放炮”、“没有用完的爆炸物品他们(指村组干部和爆破员)都不知道,我也没有给他们说,他们以为我用完了”。

被告人叶某某第三次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前面供述在白河县政府门口实施爆炸,没有假话”、“我当时点燃导火索,准备不离开同归于尽,但又想出去转一圈,当即就走了,到街上去转一圈回头再回来,不然的话,我同归于尽了,别人都不知道为啥,所以我转了一圈又回来了”、“我的低保直到腊月二十九,我在西沟信用社还领不到,别人欠我的工资,政府也不管,第二天就要过年了,即使以后把钱补了意思也不一样,我认为我没钱过年是政府造成的,所以过年这几天我一直在怄气,我过不成年,我初二晚上又喝了酒,越想越气,然后就包炸药包,当晚我准备上街,又没有来,想到初三白天来炸,人员多些,轰动大些”、“初二下午,我到我兄弟XXX家,喝了几杯酒就下席了,我妹夫XXX问我咋下席了,因为XXX年年到XXX家拜年,我穷他连门都不上,我就骂了他一句瞎眼狗,随后我就走了”、“我生活条件差,不如人,我认为社会不公平”以及其它六次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家里爆炸物品的来源、总的数量(达到5公斤以上)、实施爆炸犯罪的起因、动机、制作炸药包、现场安放点燃以及离开后的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5)证人XXX证言称,“2010年2月16日上午10点多一点,当时准备开车去‘黄某板’,在等妻子、小孩时,街道中间过来一个男人,大约五十岁左右,穿一件浅蓝色西服,感觉较邋遢,头发不长,但脏兮兮的。他问我,对面是不是法院,并取出一支烟递给我,我说不抽烟,对面是司法局,法院在对面‘雅芳’隔壁。这个人说他不认得字,我就说‘前面那个蓝招牌隔壁就是法院’,这个人情绪很平常,说话的语速、语气都非常平稳……”,证明了事发前被告人叶某某问路、从白河县法院门前经过的事实;

(6)证人XXX证言,证明了事发现场就在自己经营的“千百惠商场”对面以及商场受损的情况;

(7)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本次爆炸案件被损公私财物价值为x.00元。

(8)现场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了事发后当天中午白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叶某某家提取其非法储存的2.75公斤铵梯炸药、雷管2枚、导火索1.83米的事实;

(9)证人XXX证言称,“2005年下半年村X路,因别人都有很多家务事,只有叶某某一个人单身、闲逛,就选他负责修路,每天组织村X路,因为他以前放过炮,比较懂这些,就同时安排他负责放炮。那是用的爆破器材都是由我经手买的,都存放在我家里。2004年我经手买的爆破器材都交给组长XXX了。爆炸物品具体是否使用完,我问过XXX和XXX,他们都说没有了”。上述证言,证明了被告人XXX储存的爆炸物品的来源;

(10)证人XXX证言称,“大约2005年冬月底,我们村X组公路,村民都要投钱投工,当时村主任是XXX,也是爆破员,组长是XXX,因叶某某有些二杆子,又是单身汉,就让叶某某负责。有一天,公路修到硬处挖不动了,叶某某就让我到XXX家驮了一包25公斤的炸药,给我记半个工,我就同意,当晚驮回来后就将炸药放在叶某某家偏厦睡房内,我就回家了。驮回来过了一个多星期左右,由叶某某经手放了四、五炮,之后再也没有放过了,估计还剩的有,但多少不知道”。该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叶某某家里储存的炸药系别人从村主任家里得到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叶某某除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自以为政府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办事不公,产生用炸药制造爆炸事件的恶念,且不计爆炸可能对周围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决意实施爆炸,造成附近多人受伤、多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爆炸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恶劣,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叶某某事发后未逃跑,在群众举报、司法机关控制盘问后,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藏和非法持有民用炸药数量在1千克以上及其它爆炸物品,依照2009年11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属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的数量已经达到五公斤以上且制造了“2.16”重大爆炸案件,情节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司法机关第一次讯问时除如实供述爆炸犯罪行为外,还对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行如实交代,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不能私自存放爆炸物品,故其辩某存放的爆炸物系村组干部让其保管、来源合法、不属私藏爆炸物的辩某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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