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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贞、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任工程部副经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按岗位工资标准执行等。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6日,原告在休息日共加班40天。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工资条显示,应发月工资为2600元(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1200元,绩效考核工资700元)。因发放加班工资金额有争议,原告2009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8月10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劳动仲裁委)下发(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的基本工资700元为基数,裁决天地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6日加班工资2574.40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加班工资中,双方对原告加班天数并无异议,但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争议。原告请求以每月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郑州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的依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一、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共加班40天,被上诉人不能安排补休,应当按照本人日工资收入的200%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共计9563.22元。二、原审法院认定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仅指基本工资,属认定错误。关于加班费的工资基数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本人工资的全部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准。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关于加班费计算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本人工资的全部收入作为计算基数的法律依据如下:1、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也就是说加班费的日工资计算基数为月工资收入,而非仅指员工的基本工资这一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四、一审法院认定郑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存在加班问题,因为其岗位是值班经理,安排周六上班是正常的,因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施综合工时制,上班时间没有超过四十小时;其主张已部分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6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2008年6月3日已超过时效;双方明确约定按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已经依法裁决,原审法院也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法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加班,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另行安排补休,应按双倍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应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将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作为员工的基本工资,以此作为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导致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远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违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加班,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辨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加班工资956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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