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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X组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栾川县X组。

负责人周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栾川县X组(以下简称周某门组)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门组负责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9日,洛阳市政府作出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周某门组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三项申请事由均未明确要求复议机关如何作出处理,因此,该行政复议申请应属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周某门组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周某门组于2010年8月9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一)对被申请方栾川县政府在《关于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申请报告》上签发的“请规划局拿出意见”进行复议;(二)要求被申请人栾川县政府对该地段土地作出行政审批;(三)被申请人栾川县政府应依法拆除在该地段上的不合法建筑,并承担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发现,周某门组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三条申请事由均未明确要求复议机关如何作出处理,因此该复议申请应属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故决定不予受理。周某门组不服,于2010年8月30日递交起诉状,请求撤销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门组向洛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条事项,未明确要求洛阳市政府如何作出处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洛阳市政府作出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门组要求撤销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门组的诉讼请求。

周某门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明确、清某、具体,且事实清某,理由充分,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受理;(2)洛政复不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查清某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3)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属程序严重违法。

洛阳市政府答辩称:(1)申请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对《关于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申请报告》上签发的“请规划局拿出意见”进行复议,对争议地段上的土地作出行政审批,依法拆除在该地段上的不合法建筑,并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实际是向栾川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且未明确要求复议机关如何处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复议机关难以进行处理;(2)鉴于申请人所提请求不明确,洛阳市政府曾向周某释明权利义务,但其不予配合。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补正申请材料的规定,是针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某的申请事项,而周某门组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复议申请根本就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不应适用该条款;(3)周某门组行政起诉状中的其他请求事项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无关,不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门组的三项行政复议申请,实际是要求被申请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该复议申请既不属洛阳市政府的职责范围,也不是对栾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洛阳市政府提出复议,即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明确。周某门组要求栾川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先向该政府提出。因此,洛阳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受理决定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2011)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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