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0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吴江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1月30日释放。2010年11月0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0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0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窜至范县X乡X村陶XX、韩XX家中,分别盗窃现金100元和3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窜至范县X乡X村采取翻墙入室手段,盗窃陶XX家中现金100元、盗窃韩XX家中现金3050元,赃款被其二人花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伙同张XX窜至范县X乡X村盗窃两户人家现金的犯罪过程;

2、同伙张XX的供述:证实刘某某伙同张XX窜至范县X乡X村盗窃两户人家现金的犯罪过程;

3、被害人陈述。(1)失主韩XX的陈述:2010年10月30日下午,我家中被盗走3150元现金;(2)失主陶XX的陈述:2010年10月30日下午,我家中被盗走100多元现金;

4、书证:(1)户籍证明;(2)(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3)刑事技术照片两张;(4)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光天化日之下,翻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新犯前罪和后罪,两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02日起至2014年0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马曙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