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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因感情不和外出打工,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向某勇;

3、龙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2006年下半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4、金燕、杨某银、向某兵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杨某某没有质证,也没有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21日在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名叫向某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杨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因感情不和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不知下落。原、被告结婚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向某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小孩宜暂时由原告继续抚养,待被告回来后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向某某提出与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陈全林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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