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租车回老家看亲戚为由,通过白某将董某的一辆黑色桑塔纳牌轿车骗走,后逃至山东省青岛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白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抓获证明,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X区分局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
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