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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生。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事先预谋敲诈他人后,黄某乙将张某骗至“小康村”宾馆房间,曹某某即到该房间内,假装是黄某乙的男朋友,以黄某乙与其他人幽会,要与黄某乙退婚叫其家长要挟张某,向张某索要现金x元。因张某报警,敲诈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事先预谋后,由黄某乙将兰考县X乡X村民张某骗至“小康村”宾馆X房间。曹某某随后亦到该房间内,自称自己是黄某乙的男朋友,以黄某乙与其他男人幽会,要叫黄某乙的家长过来、与黄某乙退婚、要黄某乙退还x彩礼等作要挟,由黄某乙示意张某替其拿出现金x元。张某当场打电话通知其朋友送来现金x,因张某的朋友报警,二被告人敲诈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供述证明二被告人预谋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被骗至“小康村”宾馆X房间并被敲诈钱财未遂的事实;证人王某某曹某、黄某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没有经过正式定亲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户籍证明、兰考第三高中证明、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本院(2008)兰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系在校学生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前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黄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该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犯罪时是在校学生,为了使其继续完成学业,可依法对该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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