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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18时许窜到本市X路中段X号地下停车库,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爵士牌东模公主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HW(略),价值1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乙、李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5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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