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李某军(均已判刑)、李×军、李×辉(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凶器刀和棍棒,骑摩托车从栖枫渡叉路口来到京珠高速公路郴州段x处守候过往车辆伺机抢劫。次日凌晨4时许,当被害人左××、杨××驾驶的湘x货车从广东韶关回衡阳途经此地停靠在港湾处解小便时,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李某军、李×军、李×辉持刀威胁左××、杨××,抢走现金9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李某军的供述、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李某军、李×军、李×辉携带作案工具刀和棍棒,骑摩托车到京珠高速公路郴州段x处守候过往车辆,伺机抢劫。次日凌晨3时许,当被害人谢××、王××驾驶湘x红色油罐车从株洲往广州途经此地解小便时,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李×辉、李×军持刀和木棒抢走司机谢××、王××现金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王××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李某军的供述、本院(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亲属已为其缴纳罚金8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980元,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现金交款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抢劫过往司机钱财两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将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98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