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日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本市X街军安花园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破坏钳剪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防盗网,破窗入室盗窃赫××家现金1000余元。2010年1月19日毛某某因吸毒被传唤至鼓楼公安分局,主动坦白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佳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某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