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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与被告吴a、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a,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吴a、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吴a的起诉。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a,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7年X月X日X时许,在闵行区X路X号附近,被告吴a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交警队认定吴a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753.5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7,02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系车辆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的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另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a系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391.6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还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述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确由其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附近,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吴a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吴a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逆向行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A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2009年X月X日,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a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X月X日起至2008年X月X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吴a为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91.60元、修理费800元,并支付了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可其中的30,275.57元,没有病史记录与之对应以及没有发票的金额应予以扣除,购买拐杖的费用130元属于辅助器具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91.60元也一并计入医疗费损失范围,故总额为30,667.17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市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支持13,64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已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地区经商,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年龄,原告主张57,676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尚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另外修理费800元虽由被告垫付,但也应计入损失范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标的额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为查明伤情所必须,应予以赔偿。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667.17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64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中由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50元,合计58,950元;不足部分除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外,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扣除已付的11,191.60元,余额为24,718.7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人民币58,950元;

二、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24,7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4.12元,由原告张a负担34.12元,被告上海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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