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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某、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鞠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8年,原告张某甲经媒人李某中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2009年1月1日,原告及媒人按农村习俗到被告家中下了彩礼,除带去的烟酒、肉、食品外,原告当场交给被告彩礼x元。后被告李某某便不与原告张某甲联系,对原告及家人提出种种要求,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下彩礼,被告拒绝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鞠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乙之子张某甲与被告鞠某某之女李某某经媒人李某中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方按农村习俗到被告方家下彩礼,原告方将彩礼x元交给媒人李某中,李某中将x元彩礼交给被告方。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后来的交往中产生矛盾,以致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方拒绝,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确定婚约关系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鞠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210,合计485元,由二原告负担210,二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非

审判员豆建中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战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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