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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诉讼代表人尤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孔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尤某业、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某某科技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1,861.25元,其中税款87,449.92元,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孔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孔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孔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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