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等人(已被判处刑罚)获悉时某等有盗窃汽车嫌疑,遂预谋对其敲诈。2008年11月30日,张×等将被害人时某等二人控制,随后,被告人张红×伙同张×等将时某二人先后拘禁于张红×位于本村的一平房及大城县××附近一废弃工厂内,并殴打时某二人。期间,张红×等以不给钱就将时某盗窃之事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向时某家人电话勒索现金。12月1日晚,张红×收到时某家人的19000元现金,遂将被害人时某二人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及共犯张×、于××、杨×、缴××、刘××、赵××等的相应供述、证人时某×、时某、仝某、郑某、陈×的相应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红×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张红×老实本分,无不良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本村X村委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帮助张红×悔改自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向被害人方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红×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据张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红×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张洪民
审判员苏盘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月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