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王某、李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李某诉称: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为李某、王某之女,李某系李某之妹。1994年5月,上海市X路X村X号房屋市政动迁,依据动迁部门出具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X路X弄X号404-X室房屋系分配给原告及被告李某两家居住,但因家庭矛盾激烈,被告李某阻挠原告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只得长期在外租房。2009年2月19日,原告方获悉被告李某已于2008年2月在未经原告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私下通过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登记为被告李某一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辩称,该房屋在动迁安置取得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或入住,被告购买房屋系经合法手续,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相关规定,公房买受时对户内人员的审核以户籍登记为准,原告户籍未落户于系争房屋,故不能参与买卖。被告作为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在与购买人订立出售合同时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形式上的审核,故对原告之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为李某、王某之女,李某系李某之妹;二、按日期为“1994年5月13日”,拆迁单位为“普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住房调配单》载明,本市X村X号一户拆迁时,受安置人为李某玉(李某之父)、李某、潘嘉琦(李某之子)、李某、王某、李某,其中李某、潘嘉琦、李某、王某的受配房屋为某路X弄X号404-X室;三、2008年,被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李某作为购买人将系争房屋买下,并于2008年2月5日将产权登记于李某名下,购房当时所填“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签字人为李某、某进娣(李某之母)。2009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X路X村X号拆迁后,原告李某、王某、李某未入住安置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404-X室,亦未将户籍迁入。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系争房屋为房屋动拆迁所得,动迁安置部门出具的住房调配单既已载明原告属房屋受配人,则原告对该房屋应享有居住权。但依据有关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应符合“具有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等条件,而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房屋办理售后公房购买手续时,原告并非该房屋常住户口登记人,故原告并不具备此公有住房购买资格,房屋由公房转为个人产权房的售房过程亦无需经原告同意,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作为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对房屋出售的形式要件审核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王某、李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