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何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俞某某(系被告翁某某妻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翁某某、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宇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庄某某、翁某某、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云、被告翁某某、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庄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5.7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利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如果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则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可以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翁某某对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等负连带偿还责任;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当日,被告翁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某某还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2006年11月21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支付给庄某某。在借款后的头一段时间被告庄某某尚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多期没有按时还款。现借款到期,各被告仍没有还款诚意。截止2009年12月7日,庄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3元,利息597.46元、罚息883.22元,合计x.9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庄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和抵押责任;被告翁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某某系翁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车贷欠款本金x.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庄某某用于抵押的闽x号别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翁某某、俞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俞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庄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以自己购买的汽车作为这笔借款的抵押物向银行借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担保又有物的担保,而且抵押物是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先就抵押物主张权利,不足部分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莆田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银行莆田分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庄某某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4、中国银行莆田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翁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声明书,证明被告翁某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俞某某系翁某某妻子的事实,是共同被告;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证明汽车抵押已办登记的事实;9、贷款帐户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翁某某、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庄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5.7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利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如果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则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可以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翁某某对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等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庄某某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2006年11月10日,被告翁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1月21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支付给庄某某。在借款前期被告庄某某尚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多期没有按时还款。现借款到期各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原告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翁某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违约的,其应当履行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庄某某以其所有的汽车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庄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汽车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为本案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对其夫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庄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闽x号别克汽车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翁某某、俞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除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元,由被告庄某某、翁某某、俞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