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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维庭(特别代理),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女,汉族,朱莆田市城厢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维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就闽x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月6日,原告驾驶闽x号小车,途经黄某镇X路段时与黄某琼相撞,致黄某琼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琼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2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给黄某琼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原告闽x号小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应当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具体包括黄某琼医疗费2568.04元;死亡赔偿金66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x元;抚养费300元/月×12月×11年=x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04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其理赔义务,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2010年1月6日林某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漳东线由秀屿往新度方向行驶,在黄某鞋业路段与骑自行车的黄某琼碰撞,造成黄某琼摔倒在地,林某驾车逃逸,后黄某琼被林某某驾驶的闽x小车再度撞到,造成黄某琼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中,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林某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故申请追加林某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损失及法律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就闽x号小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保险车辆闽x号小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黄某琼居民户口簿、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死者黄某琼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4、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因抢救黄某琼而支出医疗费2568.04元。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死者黄某琼经济损失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户口簿应提供正本。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清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赔偿不合理,林某是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该按实际赔偿金额,两个人进行分摊,然后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进行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已补充公安户藉管理信息,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6日,原告就闽x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月6日22时30分,林某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在漳东线由秀屿往新度方向行驶,在黄某鞋业路段与骑自行车的黄某琼碰撞,造成黄某琼摔倒在地,林某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后黄某琼被林某某驾驶的闽x小车再度撞到,造成黄某琼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与林某某共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琼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2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给黄某琼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含死者抢救医疗费用2568元),林某赔偿给黄某琼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赔偿款均已支付。另查明:死者黄某琼生育一男林某栋(X年X月X日出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闽x小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在车辆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无条件赔偿。因原告及林某支付给受害者的赔偿金并无超出法定赔偿的数额,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受害者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256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赔偿预垫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67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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