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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

高X与刘XX、XX公司(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30日作出[2002]东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X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12日,高X一审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刘XX雇佣的司机于1999年5月18日21时30分与我雇佣的司机孙XX发生交通事故,经东陵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的司机无责任,刘XX的行为给我造成无故停车20天的后果,现我要求刘XX、XX公司赔偿我停车费7200元,管理费1100元及其他费用2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XX辩称,我的车是违章,但没有撞到原告的车辆,三某车司机有责任,应由三某车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未答辩。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5月18日晚9时30分高X雇佣司机孙XX驾驶其所有的出租车辽x号在东陵区X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从对面反道超出一台捷达出租车(该车是XX公司,由刘XX承包,雇佣司机高XX驾驶,车号辽x号),撞到高X车辆前面正常行驶的农用三某车上,三某车被撞后,向后弹的力,使三某车的后箱撞到高X车辆左前部,造成高X车辆损坏,经进厂维修总花人民币1015元,停车费360元,车辆鉴某费、检测费及公告费等为人民币895元,牵引清障费人民币34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停车20天,每天收入为人民币360元。肇事后农用三某车因其他原因弃车逃跑,经沈阳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两级认定,认为刘XX雇佣的司机高XX驾驶的辽x号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XX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高X与刘XX、XX公司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刘XX车辆违章超车与三某车相撞后,三某车向后弹的力量,将高X车辆撞坏,造成修车和停运损失及其他费用,应由刘XX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只能承担25%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不予支持。刘XX提出由三某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可以经有关部门处理后另行告诉,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三某、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三某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高X赔偿款人民币9810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迟履行金至付清欠款时止;二、如刘XX无力赔偿时,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刘XX承担。

宣判后,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赔偿。

高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刘XX与高XX系雇佣关系,刘XX系雇主。高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沈阳市两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因高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即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刘XX提出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刘XX应赔偿高X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高X修车停运2天,故停运损失应按2天计算。原审按高X停运20天计算停运损失无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如刘XX无力赔偿时,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某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东陵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给付高X赔偿款人民币9810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金至付清欠款时止”为: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给付高X赔偿款人民币3330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金至付清欠款时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刘XX负担。

高X申请再审称,肇事一共停运20天,要求刘XX、XX公司赔偿我20天的停运损失。公告费也由其二人承担。

被申请人凯龙出租公司辩称,二审认定停运2天正确,但每天按360元赔偿与法无据。

被申请人刘XX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辽x出租车于交通事故当天(1999年5月18日)被交警部门暂扣,1999年6月7日沈阳市东政机动车停车场出具停车看管费发票,看管费360元。1999年6月7日沈阳市宝马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修车费发票,载明修车两天。1999年5月19日沈阳市交通肇事车辆检测中心出具交通肇事车辆检验鉴某报告,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公安厅出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1999年6月3日沈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某中心出具价格鉴某结论书。

本院再审认为:高X的辽x出租车于交通事故当天(1999年5月18日)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1999年6月7日沈阳市东政机动车停车场出具停车看管费发票,共计20天没有正常运营,虽然1999年6月7日沈阳市宝马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修车费发票,载明修车两天,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检验、鉴某、两次认定等,暂扣了车辆20天,使高X的出租车20天没有运营,造成了其损失是存在的。依据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令第X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二十条,因检验、鉴某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本案中肇事车辆经检验、鉴某,交警部门扣押肇事车辆20日符合规定。故辽x号出租车因肇事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由刘XX赔偿高X20天停运损失,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龙国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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