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陆某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宁波银行、工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申请办理共九张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4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陆某于2007年11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05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被告人陆某于2007年11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08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3、被告人陆某于2007年11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宁波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8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4、被告人陆某于2007年12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8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51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5、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3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8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637.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6、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210.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7、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6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9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8、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4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7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9、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5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二、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用自己的照片让他人伪造了其弟弟陆波的身份证,然后冒用陆波的身份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深圳发展银行、民生银行骗领了七张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3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月冒用陆波的身份骗领了卡号为x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7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727.14元。
2、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月冒用陆波的身份骗领了卡号为x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559.4元。
3、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月冒用陆波的身份骗领了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392.9元。
4、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3月冒用陆波的身份骗领了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2元。
5、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2月冒用陆波的身份骗领了卡号分别为x、x、x的三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74元。
三、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用冯某的照片让他人伪造了陆薇的身份证,然后单独或伙同冯某冒用陆薇的身份,先后向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普陀支行、中信银行骗领三张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陆某、冯某于2008年1月冒用陆薇的身份骗领了卡号为x的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193.80元。
2、被告人陆某、冯某于2008年2月冒用陆薇的身份骗领了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90元。
3、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2月冒用陆薇的身份骗领了卡号为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8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038.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交代了其恶意透支部分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银行卡申请表、审批表、交易明细表、签购单、交易信息、对账单、催收记录、催收通知单,宁波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银行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签购单、对账单、催收记录、催收通知单,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书、银行卡申请表、工作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易明细表、签购单、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报案书、银行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易明细表、签购单、催收记录、还款提醒书、透支通知书、清帐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报案书、银行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易明细表、签购单、对账单、催收记录,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报案书、银行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签购单、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银行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签购单、催收记录、催收函,中信银行提供的报案书、银行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易明细表、签购单、催收记录,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书、情况说明、银行卡申请表、工作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易明细表、签购单、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冯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赃情况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施峗
代理审判员毛文娟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