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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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诉青岛青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X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胶南海滨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相,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青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了上诉。2011年4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和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建岐、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明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弹簧专用强化机承揽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0%的价款25.2万元。2010年9月,设备运到我公司进行调试,经过近20天的调试,设备无法正常运转,10月,被告又派一名工程师调试,调试十多天仍不能正常运转,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第三次派二名工程师来我公司改装,又经过二十多天调试,仍然不能安全正常使用,二名工程师无奈只好不辞而别。由于被告设计缺陷,经过被告三次长达五、六个月的调试及改装,在此期间,浪费了我公司大量的原材料,但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设备定作款25.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8万元,共计3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制作合同1份;2、技术协议1份及技术文件1份;3、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10月13日电汇凭证各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方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二组:1、现场照片17张;2、2011年2月16日调查齐××的笔录一份;3、2011年3月6日调查高××、刘×的笔录各1份;4、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信函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第三组:1、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济南奥通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丸购销合同一份及汇款凭证2份;2、付款凭证3份;3、自制费用清单1份;4、原告与淅川县上集储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直接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所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未支付完毕之前,产品所有权仍属被告,即使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只是售后服务的范畴,原告也有协助的附随义务,但原告拒绝被告方将设备运回检测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有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4月19日(2011)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鉴定书中依据的协议原告方已经否认,裁定文书也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商定对本案的产品质量问题由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了豫清源司鉴所(2011)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经法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认为双方没有签字盖章,且中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也予以否认,技术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一份说明书,不能说明产品存在瑕疵;第二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方钢丸是否有损失的问题;证据2、3、4认为三位被调查人均为原告方的职工,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5无异议,但说明被告方已经在解决问题;第三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这些钢丸用在该设备上,且全部毁损;证据2、3认为,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真实的花费情况,证据是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方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认为,1、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所依据的技术协议已被原告方否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双方对技术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适用国标或行业标准。2、涉案的设备已被原告单方改造变动,且双方在标的物确认方面没有达成一致,不能确定鉴定的机器就是被告方生产的,退一步讲,即使该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该鉴定书只能说明产品的某些技术指标存在不足或缺陷,也不是不合格产品,且该设备还在保修期间,完全可以通过维修改造,使其正常运转。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当时提交时是不完整的,只是提出没有盖章,并不代表我们对双方签字盖章的技术协议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3,第二组证据5,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组证据2的技术协议在判决评理中予以说明,技术文件是被告就产品的相关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只能说明本案的标的物的某些情况,不能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4因被调查人均是原告方职工,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且三证人均未到庭,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组证据1只能说明原告方购买钢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批钢丸全部用于该设备的试验中,且该批钢丸全部损失,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系自制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且费用未得到被告方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4是原告方与他人借款所确认的利率,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判决评理中予以论述。鉴定结论意见书是双方共同商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在判决评理中予以论述。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2010年4月29日,原(需方)、被告(供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弹簧专用强化机承揽制造合同,合同约定:规格x,数量1台,价格(含税)28万元,质量标准按供需双方签订的《x强化清理机技术协议》执行,质保期12个月,结算方式:银行电汇或支付承兑汇票,首付30%,在需方验收设备发货前付至设备总额的60%,安装验收合格完备后付5%,留5%余额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额货款付清后转移,需方未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供方;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2010年5月4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给被告电汇人民币8万元,2010年9月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厂内安装调试,2010年10月13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给被告电汇人民币17.2万元,因设备在原告处无法生产,被告两次派员到原告处修理调试未果,原告诉诸本院。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行的存款35万元。

庭审中,由于双方对产品的质量存在争议,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豫清源司鉴字(2011)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两项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一项存在安全隐患;一项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弹簧专用强化机承揽制造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也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设备经被告方调试和修理,都不能正常运转,经鉴定,有两项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或存在缺陷或存在安全隐患,虽然被告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技术协议被中院裁定书所否定,原告也不认可,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有相关的技术协议,因被告是制造方,在鉴定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制造技术标准,并明示如果不提供,本院将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技术协议作为鉴定依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方未能提供,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妥。另,被告方认为被鉴定的标的物未达成一致,且标的物经过改动,但在原告的厂区内,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未能指出哪一台是其生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的物不是被告生产和原告方改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被告方生产的该设备不符合双方所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应当修理或重做,但因原告方生产的原因,原告又从他处购买了同类产品,原告认为让其重做已成为不必要,庭审中,被告方也明确同意,经鉴定,标的物不合格,被告方予以退款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设备定作款25.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因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中亦无明确约定,只能按原告已支付货款总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方未全部支持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在被告退还设备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后,该设备应当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青岛青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设备定作款25.2万元,并支付8万元自2010年5月4日、17.2万元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青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退还设备。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0元,原告淅川县顺隆弹簧有限公司承担1570元,被告青岛青铸工业机构有限公司承担50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青岛青铸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王建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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