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
被告人寇XX,女
被告人韦XX,女
被告人黄X,男
被告人莫XX,男
被告人梁X,男
上列六名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寇XX、韦XX、黄X、莫XX、梁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在拘某三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寇XX、韦XX、黄X、莫XX、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田X被被告人寇XX骗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意图让田X加入其传销组织,遭到田X拒绝。为了让田X参加该非法传销组织,在被告人何XX的授意、安排下,被告人寇XX、韦XX、黄X、莫XX、梁X控制田X离开该传销组织。2011年2月12日田X逃脱后报警。六名被告人当日被抓获。
经审理还查明,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何XX、寇XX、韦XX、黄X、莫XX、梁X相继来西安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何XX管理寇XX、韦XX、黄X、莫XX、梁X的食宿、听课等活动。田X被骗到西安后,第二天,寇XX等人先带田X到西安市X区内游玩,之后几天鼓动田X加入所在的非法传销组织,田X不同意,在吃饭、外某、晚上睡觉时,被几名被告人跟踪、盯某、监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寇XX、韦XX、黄X、莫XX、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寇XX、韦XX、黄X、莫XX、梁X为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欺骗、鼓动被害人,采用跟踪、盯某、监视等非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离开,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XX、寇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寇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韦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
四、被告人黄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莫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梁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旭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