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五丰桥往池园方向行驶,行经125县道4K+7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55元。2009年9月14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NO.x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055元,以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福建省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两张,发票编号x、x,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为闽x维修花费修理费用1027.5元、1027.5元的事实。2、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x号一份,以此证明是被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五丰桥往池园方向行驶,行经125县4K+700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55元。2009年9月14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NO.x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坏,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于2009年9月14日在125县道4K+700M处发生碰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坏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