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
被告杨××,男
原告杨××诉被告杨××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年龄已高,身患疾病,已支出医疗x.1元,可被告不予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x.1元及变更每月生活费为1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让被告支付医疗费x.1元无依据。被告兄妹五人都有赡养义务,原告认为抚养费低,但那不是被告一个人的义务。被告愿意赡养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法庭调解下,双反曾经达成过调解协议的事实。2、蒋马卫生所、胡寨卫生所、周寨卫生所、尚集镇卫生院、许昌交通医院等证明、收条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看病花费及在药店拿药花费合计x.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情事实:
原告有子女五人(两子三女),现均已成家。被告杨留玉是原告长子。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需要经常输水吃药。原告曾起诉被告,2007年11月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原告看病花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现原告以被告不给付医药费及要求变更生活费为1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如今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需要经常吃药打针,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支付适当的医疗费给原告看病,切实尽到赡养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0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1元的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在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身体健康情况,原告要求变更每月赡养费50元为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医疗费306.7元。
二、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