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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庄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办理原告赴日本劳务输出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办理期限为一年,如办不成被告全额退还钱款。嗣后因被告未办妥原告赴日事宜,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和4月14日通过工行汇款退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赴日事宜,期限一年,金额为80,000元,如到期不成功,便全额退还。

被告庄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本人虽愿还款,但经济困难,一时无力还款,愿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本中介陈学红提供的收到被告代原告向其支付的人民币6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向案外人日本中介支付过办理赴日事宜的钱款;

2,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的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钱款人民币40,000元;

3,上海市静安分局派出所报案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学红失去联系后,曾向派出所报案;

4,低保证明、帮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不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至4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办理原告赴日本事宜,原告就此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整,办理日本事宜,期限为一年,如到期办理不成功,所收金额将全部退还。”嗣后因被告未办妥原告赴日事宜,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和4月14日通过工行汇款退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但余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索款无着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为原告办妥赴日事宜,其理应按承诺退还所收款项,现被告至今未退余款人民币40,000元,显属违约,原告就此要求退还余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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