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办事处西臣投村南。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返还长安面包车一辆并赔偿损失x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上诉人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5月19日18时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赵守杰驾驶本单位豫x号长安面包车到鹤壁市委党校对面钢管厂办事时,李某河以赵守杰数年前养鸡时欠其经营的饲料厂9000元饲料款为由将赵守杰驾驶的车辆扣押,赵守杰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李某甲拒不返还车辆。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物,权利人请求返还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此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某河扣押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车辆,已经侵犯了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无权占有人应当予以返还。故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车辆之诉请应予以支持。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李某河赔偿其因扣车造成的损失x元,因该被扣车辆为非营运车辆,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因被扣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豫x号长安面包车;二、驳回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李某甲负担150元,李某甲负担部分由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本案证人赵守杰欠其货款9000元长达数年,2010年5月19日下午6时许,我偶遇证人赵守杰,让其还款,赵守杰将自己所开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自愿交本人抵押,并非扣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赵守杰欠李某甲的钱是其他经济纠纷,不应扣押我公司的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对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甲于2010年5月19日扣押赵守杰驾驶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该车的车主实为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李某甲已侵犯了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返还车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诉称赵守杰自愿抵押,应驳回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宛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