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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宋某某先后几次赊刘某某铝合金材料,至2010年2月欠刘某某x元,宋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给刘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后刘某某催要无果,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欠刘某某x元是事实,刘某某要求宋某某偿还,应予支持。宋某某辩称,只欠刘某某6500元,因无充分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宋某某承担。

宋某某上诉称:2007年5月31日宋某某借刘某某现金9000元,刘某某要求宋某某出具1万元借条,期间宋某某不间断还款。2008年12月1日,刘某某要求宋某某为其出具贷条x元。2009年1月1日宋某某欠刘某某货款2700元,2009年4月29日欠760元,2009年6月26日欠190元。期间宋某某按月共还款x元,并且已还完。2010年2月,刘某某又强行要求宋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虽然宋某某出具了借据,但系胁迫下所打,一审法院仅凭该借条,就认定欠款x元,显然与事实不符。刘某某认为欠货款,就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宋某某购货清单及货物名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宋某某欠x元货款的事实;2009年1月1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6月26日的几笔钱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条可以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刘某某持有宋某某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宋某某上诉称该借条系在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者,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至本案诉讼时已数月有余,宋某某应当有充分的时间寻求救济,其只是到二审时才提出借条系胁迫所写的抗辩,显然与通常情理不符。宋某某上诉称已经还款x元,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余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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