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被上诉人冯某某、陈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陈某某在郑州承包了一酒精厂拆迁工程,把其中部分拆运铁的工作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雇佣朱永宽,由朱永宽带领工人在该工地工作。李某某与朱永宽约定拆运铁1吨给付报酬150元,工程结束时结算。施工过程中,朱永宽在工地会计即王某某处可以预支劳务费,但预支须经李某某同意,朱永宽将预支的劳务费发放给工人。朱永宽离开工地后,李某某又雇佣冯某某,由冯某某带领工人继续干活。工程完工后,2008年9月26日经工地会计王某某核算,李某某所找的由冯某某带领的工人拆运铁800吨,报酬共计x元,扣除李某某和冯某某预借的x元,尚欠李某某报酬x元,王某某为李某某出具对账单1份。后冯某某向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讨要剩余的报酬,三人相互推脱,冯某某未能得到报酬,与三人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某雇佣冯某某,由冯某某带领工人在酒精厂工地拆运铁。李某某与冯某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冯某某尚有x元报酬未能得到,其要求李某某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冯某某要求王某某、陈某某支付报酬,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冯某某系陈某某雇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某某报酬三万八千八百元;二、驳回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起诉的对帐单不是李某某所写。2、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显失公正。
冯某某答辩称:是李某某介绍我干活的,从他手里结算。
陈某某答辩称:我有把钱给李某某的结算证据,我与冯某某没有联系。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承包了拆迁工程,把其中部分拆运铁的工作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雇佣朱永宽,由朱永宽带领工人在该工地工作。施工过程中,朱永宽在工地会计即王某某处可以预支劳务费,但预支须经李某某同意,朱永宽将预支的劳务费发放给工人。朱永宽离开工地后,李某某又雇佣冯某某,由冯某某带领工人继续干活。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工地会计王某某所作的对账单为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