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乙,广东德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胡某某犯绑架、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余立、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乙、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金某甲、胡某某预谋绑架李XX的儿子李XX从而向李XX要钱。后金某甲、胡某某多次前往李XX住处附近踩点查看情况,两次到光山县城关购买了尼龙绳、胶带及20余张手机卡用于作案,二人又分别购买了剪刀、两个套筒、吸水钳等工具,准备用于撬开李某波房屋后窗户,并对新县X路监控摄像头进行调查,金某甲手绘了一张新县城区监控摄像头分布图,准备了头套、手套、脚套等作案工具,商定将人绑架后送往千斤乡南金某金某甲老家房屋内关押。2010年7月30日晚7时40分许金某甲驾驶其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x)携带一把水果刀、事先在家中书写的一份索要800万元钱的纸条及准备的作案工具到新县逸夫小学对面小区接胡某某,胡某某携带家中的两块遮光布、一床被子、一把水果刀、用秋裤腿自制的头套、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乘坐金某甲的轿车到朝阳路民政局门口处下车,用“心心相印”的喜庆用纸将车牌遮住。二人步行到李XX家屋后,当晚22时许,二人观察到李XX的家人已经入睡后,便用携带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李XX家楼梯处后窗防盗网卸下,戴着头套、手套进入李XX家中,坐在客厅等候。约23时30分后,胡某某进入李XX妻子刘XX卧室用一只手捂住刘XX的嘴,另一只手拿着刀子,称只为图财不会伤害她,让其不要吭声,先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后用胶带封住其眼睛和嘴巴,用绳子捆住其手脚.金某甲先用手按住睡在房间另一张床上的李XX,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后用绳子捆住其手脚,用胶带封住嘴巴、眼睛。金某甲、胡某某又到李XX母亲陈良英卧室内,用胶带捆住其手脚,封住其嘴巴。胡某某从刘XX的钱包拿走1100元钱,金某甲拿走了李XX的手机。为防止刘XX知道要绑架其儿子,金某甲、胡某某对其谎称要将他们放在不同的房间防止互相解开绳子。二人随后将李XX带到金某甲车上一同前往新县X乡南金某金某甲的老家房子内,用胶带绑住李XX的脚,用绳子将李XX同被子捆在一起,将李某蔚锁在金某甲的老家堂屋后离开。7月31日5时许,金某甲在自己县城家中将李XX的手机卡装入自已的手机给李XX打电话称其儿子已被绑架,向其索要800万元赎金,后在家中将用于作案的手套、头套、部分绳子进行焚烧,用于作案的刀子扔在家中桌上,7月31日晚,金某甲驾驶其轿车伙同胡某某一起前往金某甲老家用途中,,将作案用的一把刀子、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两个套筒及李XX的手机扔进新县X乡李某水塘.二人到金某甲老家房子时发现李XX已经逃走,二人随即回到县城家里拿了东西后连夜开车跑到信阳,下午坐长途汽车于8月2日跑到北京,在北京市丰台区林昌招待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并当庭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金某甲、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刘XX、陈XX、李XX、金XX、晏XX、金XX等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字条等书证;6、物证:刀子、钳子、剪子、车辆等部分作案工具。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我对绑架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抢劫罪有异议。我没有拿李XX的手机,事先我们有约定,不拿其他钱物只绑人,如果被害人报警我们就释放人质。
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金某乙辩称,被告人金某甲与胡某某没有抢劫的故意,其二人供述1100元现金某刘主动拿出交给胡某,刘与李XX关于1100元的陈述与二人供述相矛盾,鉴于刘、李某被害人的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证据认定规则,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某二人实施抢劫行为。另外,刘陈述案发时其手上带有戒指、手镯,家中还有手链及手机,二被告人如有抢劫故意,无法解释其为何不抢走贵重金某及手机。胡某走刘交付的1100元现金某为了成功实施绑架行为,是绑架这一目的行为支配下的手段,应被绑架罪吸收,不构成抢劫罪。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该抢劫行为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入户抢劫”,二被告人并非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室,其入室目的是为了绑架李XX。其次,金某甲行为构成绑架罪,但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一是原因“情节较轻”,李XX违反约定及商业道德,长期拖欠被告人集资分红款,李某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二是手段“情节较轻”,金某甲在实施绑架的整个过程中以不对被害人及家属身体构成伤害为前提,且被捆绑的三人中有二人成功自救;三是结果“情节轻微”,无论是被捆绑的刘XX、陈XX,还是被绑架的李XX,均在数小时内获救且身体未受到任何伤害,且被害人财产亦分毫未损,(刘交付的1100元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被害人)。四是金某甲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五是金某甲上有年迈双亲,下有未成年儿子;六是本案在本县影响较大,但这与本县治安良好、刑事犯罪率低等背景有关,如果把本案放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看,从金某甲犯罪起因、手段、及后果综合来看,其并不是一起极为恶劣的绑架案件。综上,恳请合议庭在考虑本案在本县造成不良影响的同时,考虑金某甲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1100元现金某刘XX自己把钱拿出来的,我没有拿手机,除此之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共同犯罪中金某甲找我谈几次出于人情我才同意的,我只负责望风,套筒和钳子是金某我买的,手机卡是金某钱买的,字条、县城摄像监控图是金某画的。我们没有考虑要杀害人质。金某要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负责刘XX,其他的我不管。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整个绑架过程和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理由是,1、因合法要求、利益得不到满足、保护而实施绑架行为;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行为人出于气愤、报复等原因实施绑架行为;3、为索取真实债务而绑架债务人,索要数额过大;4、绑架过程中暴力程度较轻,未造成现实后果,绑架手段较为平和,绑架动机不属特别恶劣范畴,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胡某某在与金某甲共同实施的绑架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只是起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从犯,其与金某甲的家属全部退还赃款,且其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金某甲以李XX欠其集资分红款x余元为由,向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绑架李某儿子李XX向李XX要钱的想法,被告人胡某某表示同意,二被告人便预谋绑架李XX的儿子李XX从而向李XX要钱。后金某甲、胡某某多次前往李XX住处附近踩点查看情况,两次到光山县城关购买了尼龙绳、胶带及20余张手机卡用于作案,二人又分别购买了剪刀、两个套筒、吸水钳等工具,准备用于撬开李XX房屋后窗户,并对新县X路监控摄像头进行调查,金某甲手绘了一张新县城区监控摄像头分布图,准备了头套、手套、脚套等作案工具,商定将人绑架后送往千斤乡南金某金某甲老家房屋内关押。2010年7月30日晚19时40分许金某甲驾驶其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x)携带一把水果刀、事先在家中书写的一份索要800万元钱的纸条及准备的作案工具到新县逸夫小学对面小区接胡某某,胡某某携带家中的两块遮光布、一床被子、一把水果刀、用秋裤腿自制的头套、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乘坐金某甲的轿车到朝阳路民政局门口处下车,用“心心相印”的喜庆用纸将车牌遮住。二人步行到李XX家屋后,当晚22时许,二人观察到李XX的家人已经入睡后,便用携带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李XX家楼梯处后窗防盗网卸下,戴着头套、手套进入李XX家中,坐在客厅等候。约23时30分后,胡某某进入李XX妻子刘XX卧室用一只手捂住刘XX的嘴,另一只手拿着刀子,称只为图财不会伤害她,让其不要吭声,先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后用胶带封住其眼睛和嘴巴,用绳子捆住其手脚.金某甲先用手按住睡在房间另一张床上的李XX,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后用绳子捆住其手脚,用胶带封住嘴巴、眼睛。金某甲、胡某某又到李XX母亲陈XX卧室内,用胶带捆住其手脚,封住其嘴巴。胡某某从刘XX的钱包拿走1100元钱,金某甲拿走了李XX的手机。为防止刘XX知道要绑架其儿子,金某甲、胡某某对其谎称要将他们放在不同的房间防止互相解开绳子。二人随后将李XX带到金某甲车上一同前往新县X乡南金某金某甲的老家房子内,用胶带绑住李XX的脚,用绳子将李XX同被子捆在一起,将李XX锁在金某甲的老家堂屋后离开。7月31日5时许,金某甲在县城自己家中将李XX的手机卡装入自己的手机给李XX打电话称其儿子已被绑架,向其索要800万元赎金,后在家中将用于作案的手套、头套、部分绳子进行焚烧,用于作案的刀子扔在家中桌上,7月31日晚,金某甲驾驶其轿车伙同胡某某一起前往金某甲老家用途中,将作案用的一把刀子、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两个套筒及李XX的手机扔进新县X乡李某水塘,二人到金某甲老家房子时发现李XX已经逃走,二人随即回到县城家里拿了东西后连夜开车跑到信阳,下午坐长途汽车于8月2日跑到北京,在北京市丰台区林昌招待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分别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李XX在新县搞开发,各信用社都集资有钱,这么多年钱一直拖着不给,为这钱和他有气,今天四月初,我跟胡某某谈到这个事,他也很生气,我提出把李XX的儿子绑走,要能搞到钱搞点钱,搞不到钱吓唬他一下,胡某某也同意搞,后我和胡某某到李XX家住处看情况,有时我一个人去,有时胡某某一个人去,有时两个人一起去,并购买有胶带和绿色的尼龙绳子。上个月30日晚,我俩又去看情况,看到李XX的儿子、妻子和母亲在家,李XX不在家,就商量决定搞,开始我将我的车停在朝阳路西岭上,我车上带有尼龙绳和胶带,从胡某某家里拿了一把老虎钳子和螺丝刀,还剪了个灰色秋裤的裤腿,当面罩用,在李XX屋后等到夜晚十点多钟,他家灯熄了,十一点多钟,我和胡某某在屋后用老虎钳子和取子将他一楼楼梯道的防盗窗卸下来,事前已看过这个窗上的螺丝没焊接,把玻璃窗拉开,我、胡某某戴上面罩,上二楼李某波的卧室,看到卧室两个床,刘XX和她儿子各睡一个床,胡某某上去捆刘XX,我去捆她儿子。我和胡某某对他两人说你们不要喊,我们不会伤害你们,我们是为了钱,刘XX说钱你们拿,我不动,我就将她儿子的手脚用绿色尼龙绳捆着,用胶带将他嘴缠着,并把他双眼盖着,刘XX说钱在包里,胡某某从她包里把钱装着,我把她儿子放在隔壁卧室床上坐着,然后把李XX的妈手脚用胶带绑着,我们去时还拿有两把不锈钢的水果刀,刀子是我的一把,胡某某的一把,都是家庭平时用的,我的是一把绿色塑料把,胡某某的是黑色塑料把,都有七、八寸长,把人绑好后,胡某某将李XX的儿子背下一楼,他家车库是电动门,在里面一拉门就开了,我们从屋里出来,又把电动门拉下来,胡某某将李某儿子扛着,我在后面扶这个孩的腿,走到弄道口水泥路面处将这个伢脚上的绳子解开了,胡某某扶着他走,用蛇皮袋子把他头罩着的,走到检察院门口,我把车门打开,将这个伢扶上车座的后排座上,我开车调头到白果树、浒湾、吴陈河直至我老家,我将我家的大门和东头堂屋门锁开开,将堂屋地下垫有窗帘、遮阳布和一床被子,我和胡某某将这个伢扶到屋里放被子上睡着,用胶带把他脚捆着,再把他和被子用绳子捆在一起,把堂屋门和大门锁锁上,开着车同胡某某回县城各自回家了,我回到家用我的手机,用李XX儿子的手机卡给李XX打电话,说你儿子在我手里,你准备800万元钱,李XX说没这么多钱,我说这几年你没少混钱,李XX说没有,能不能少点,我说你自己看着办,三天后给你联系,说完将手机挂了。夜晚从李XX家出来是夜里一点半,到家是31日凌晨3点,给李XX打电话是早上6点,我的一把刀子带回家了,胡某某的刀子我扔本村李某大塘里了,从李XX儿子脚上解下的绳子和面罩在我家我烧了,没用完的绳子和胶带放车里了。老虎钳子和取子扔李某大塘了。被子和遮阳布是胡某某的,31日白天我在家里,我给胡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李XX家打听一下,后来胡某某说没发生什么事,晚上八点我想这个伢还没吃饭,就买蛋糕和饮料,开车同胡某某一起到老家,开门一看,这个伢跑了,堂屋门板破了,我俩就商量外出躲几天。我在李XX家留的条是30日晚上去李XX家之前,用我平时用的稿纸写的。我还画了一张新县X路,主要是潢河路X路监控摄像头的草图,为了绑架是不被发现,图在胡某某家画的。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当天夜晚是金某甲开车来接我的,在李XX家后等了一会儿,听到她们睡后,金某甲叫我动手下窗子,我下不动,金某甲接着下,下掉后,金某甲翻进去了,把车库门打开,我进去了,进去后商量了一会儿,就上楼了,在刘XX家,我上前去捂刘XX的嘴,我叫她不要叫,我们只为了钱,她说好,她叫我拿钱,包在沙发上,我于是把包拿来了,里面有1000元,我放在我口袋里,金某甲用手捂住李XX儿的嘴,用刀子架在他脖子上,我用绳子捆住刘XX的手、脚,用胶带封住刘XX的眼睛,之后把她嘴堵住,金某甲将她儿捆住了,将他放在另一个房里,我对刘XX说防止互相解绳子,我是怕刘XX知道绑她儿会拼命,后来又把李XX的妈捆了,之后就把他儿背下去,背不动了,就把他脚步上的绳子解开让他自已走,金某甲去开车,走到检察院门口上了车,将他带到金某甲的老房子去了,放在被子上睡着,用绳子连被子和小孩一块捆着拴在窗子旁边的碗架柜上的,之后我们就回了新县,我到李某波家门口观察,观察到9点受不了了,到众鑫宾馆开了个房间呆到下午7点多,夜晚8点,我与金某甲商量把工具丢了,到关小孩的屋子时已是夜晚11点多了,去后发现门板破了,我们就打算出去躲几天。
我和金某甲绑架李XX儿子这件事,首先是金某甲提出来的,他考虑问题比较周全,我们整个作案过程和路线的选择,都是他设计和踩点的,作案中我听他指挥和安排的。我们是一个村的,是亲戚关系,闲聊中他听说我赌博输了钱,欠外头一些钱,今年3月份,金某甲找到我,提出绑架李XX的儿子。金某甲的北京现代轿车为作案工具,另外还让我买了一捆绿色的尼龙绳,一把吸水钳和一把起子、一把剪子、两个套筒,他后来又买了一把铁剪子,这些工具是撬李某波家后窗子用的,还用丝裤袜作了头套,其间我把它扔了,作案时,我把我的一条秋裤裤腿剪成了头套,因为怕李XX认出我们,事前,我们准备了两把刀子,金某甲买了一把,我在家拿了一把,还买了两卷胶带,在新县招待所旁边杂货店里买了尼龙绳和蛇皮袋,金某甲带了三条小毛巾,我租住屋里的遮光布和一床棉被,“百年好合”、“心心相印”喜庆纸用于贴车牌照,都用于绑架。作案后出逃时,金某甲把汽车停在信阳一家医院的院子里,作案用的尼龙绳,一部分扔到野外,一部分在金某甲家里.其它东西被我们扔塘里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陈述
昨天晚上十点多钟睡觉,睡在我妈房间的小床上,睡到半夜,我听到我妈惊叫,就醒了,我问我妈是不是做梦了,我妈不做声,我抬头看,这时一个人上来把我脖子搂住了,我用手向后打一下,就听见有人说我们只要钱,不要命。之后就命令我趴着,用一根细绳捆我双手、双脚,之后用手套塞进我嘴里,然后用胶带缠着我嘴巴和眼睛。他们在捆我之前,已经把我妈捆住了,房间没开灯,他们用一种蓝色光的手电筒,然后他们把我抬到我妈床上,把我妈抬到小床去,他们中一个问我妈钱包在哪里,我妈说要钱可以拿,别伤害我们,钱包在沙发上,绑我们的一个说你们这样态度很好,不要报警,全家保平安。他们中的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打手势,让那人过来,一起看房间的电脑,在电脑上拨弄主机,没弄掉,其中一个对另一个人说要不要几个弟兄上来,然后两个人问我妈钥匙在哪,找到后两个商量了一会儿就出去了,听到有撕胶带的声音,估计是在捆我奶,又过一会儿,他们进来说你们不能放在同一个房间,另一个说把这个小孩弄到另一个房间去,这时一个人把我扛在肩上,扛到我自已的房间里,让我坐在床上,这时其中一个对我说今天弄的钱不够多,你跟我们走。我问他什么时候放我回来,其中一个人说三天之内,你爸把钱送到我们手里,我们就会把你放在一个地方让你爸来接你,我们不会伤害你,我们只为了钱,你只要听话不会伤害你。他们又商量一会儿,他们中一个较胖的人把我扛起来,往楼下走,他们从车库门把我弄出去,扛着走一段歇一会儿,反复三四次,扛不动了,他俩就抬着我,后来把我脚上的绳子剪断,那个胖点儿的搂着我肩膀走,我上半身套着蛇皮袋,走了一会儿,其中一个打电话说你咋不来呢,等一会儿,听到一辆车开过来,把我放在车上,他们也上了车,听到车上语音提示请关好门,走了一阵子后,到了一个地方停下来,一个人把我抱出车门,放在地上,感觉地面有草,他们搂着我肩膀走,走了五、六分钟到了一个房子前,他们开了两道门,把我放在一间屋里,在地上铺了一层篷布,让我睡上面,还抱了一床被子,然后把我手从身后松开,绑在前面,用一根绳子把我双手和被子一起绑起来,拴在一个碗架柜上,在我头上套个蛇皮袋,他们说防止蚊子咬,我说不舒服,他们就把蛇皮袋拿掉,让我莫乱喊,莫乱动,外面有人站岗,之后他们把门反锁着出去了,听到车子开走了,我睡到半醒了,以为自己在做梦,把眼睛上的胶带扯开,发现自己还被绑着,就把绑我脚的绳子和胶带弄开了,一直到天亮,听到外面有牛叫和人说话的声音,我把手上的绳子解开了,在房间找出口,没找到,我就扒门,把门扒破一个洞,我顺着扒破的地方爬出来,从一个院墙翻出来跑,顺着跑往出跑,碰到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是个聋哑人,问出路,她就给我指了一个山坡,到了一条大路,碰到一群人,其中有人骑摩托车,我说我被绑架了,让他送我到新县,那人说他车手续不全不敢跑,他让我下到村部去,我去了看到四个人,三个男的,一个女的,我对他们讲了后,他们就给我爸打了电话,并报了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
今天凌晨大概0点过点,我睡在床上,我儿子李XX和我睡同一个房间,我感觉到有只手捂我的嘴,把我弄醒了,我睁眼看到两个人在我房间,隐约见这个人头上戴有东西,接着这个人把我眼睛也捂住了,接着用东西塞进我嘴里,并用胶带缠上,之后缠我的眼睛,又用绳子捆我的手和脚,在捆我的中间,听到我儿子也在叫,估计也被捂住了嘴,之后对我说叫我别怕,他们是为钱,我听到我儿子别伤害我奶,绑匪说别说话,他们在绑我手脚前对我讲,他们只要钱,问我钱放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沙发上的包里,他们就把包里的钱拿去了,包里只有1200元钱,他们说怎么这点钱,在我家从0点到我打电话给我丈夫,估计有两个小时,他们走时还说我们走了,你安心睡觉,并将我的房门关上。大概过了10分钟,我开始自救,用两只手互相搓,搓了半天才搓开手,又把脚解开了,之后找我儿子,发现儿子不见了,又去找我婆婆,发现她也被绑上了,我给她解开,之后就打电话给我丈夫没接,我就给李某新打电话,跟他讲了这个事,我又给李某科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他儿李某,他们一家一块儿过来报了警。我打开家里的灯,发现我床上他们留有一张字条,上面写着拿800万元换我儿子。其中一个人拿有一把尺多长的刀子。我家一楼一个窗子被下掉了。
2、证人李XX证言:
我昨天夜晚送我父亲到武汉治病去了,早上两点多接到我妻子电话才知道我儿子被绑架了,早上5点40分接到绑匪的电话,是我儿子的电话要来的,号码是x.说让我拿800万交换我儿子。现在知道是胡某某和金某甲绑架我儿子,我与胡某某无经济往来,与金某甲有经济来往也是与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当时农村商银还叫农村信用社,我是信用社人事股的股长,我们单位在县高中分校对面买了一块42亩地搞房地产开发,后来因为某种原因,信用社要将这块地卖出,我以1850万元将这块地买下来,其中有信用社内部集资1400万元,我给9厘3的利息,另外给450万元,算是分红。1400万元我在2008年已经付齐了,利息也算清了。另外的450万元目前只剩下130万元没有付齐。金某甲所说的经济纠纷应该就是指这利息和分红款,当时集资时他是郭家河信用社主任,他集资了20万元,2008年5月我已退给他10万元,2008年底我又给了10万元及利息,他的本金某利息我都付齐了,另外就是那450万分红还差130万元,差金某甲也是小部分,也就是3万元左右。
3、证人金XX证言:
昨天下午五点多,我和村的支书、会计、妇联主任在村部,进来一个小男孩,只穿一个裤头,没穿鞋,浑身是灰,进来后叫我们救救他,他说被人绑架了,他说他叫李XX,父亲叫李XX,是做生意的,叫我给他父亲打电话,给了我号码,我叫村会计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并给他父亲打了电话,一会儿派出所的赶到了,不久小孩的父亲也赶到了,把小孩接走了。
4、证人晏XX证言
金XX的房子昨天上午8、9点左右,他的小儿子金某甲小名宝山回来了,找我问,问我看没看见姜开英(聋子),我说她没在家,便让金某甲到她母亲家看,今天上午9点多,姜开英来问我金某宗是不是回了,我说没回,金某甲昨天找你了,她说金某甲回来把锁撬了,换了一把新锁。
5、证人金XX证言
金某甲8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去过我家,前十多天左右,金某甲说老家的人打电话说房子漏雨,把老家的钥匙要去了。
(五)书证、物证
1、金某甲、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一份;
2、抓获经过一份。
3、搜查笔录三份;金某甲家中搜查出水果刀一把,透明胶带一卷、板手一把、老虎钳一把、棕色T恤衫一件。金某甲车上搜查出黄某胶带一卷,绿色塑料绳一捆,“心心相印”红色贴纸两张。胡某某家新县地图手绘草图一页,银色遮光布一张。
4、扣押物品清单五份,提取笔录一份,提取现场留下的勒索字条一张。
5、字条两张。
6、电话清单两份。
7、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原物。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其未实施抢劫行为。经查,其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过程中,用刀架住被害人脖子,拿走被害人手机,且在次日回家后卸掉被害人手机卡用自己的手机给李XX打电话。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其关于“未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提出了关于金某甲实施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甲预谋近四个月,深夜持刀入室实施绑架,并连夜将被害人绑架至离家较远的农村房舍内,向被害人父亲所要高达800万的巨额赎金,其行为不但给尚未成年的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并留下难以磨灭的阴影,而且在民风淳朴、治安良好的新县境内造成极坏的影响,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经查,其深夜持刀入室将被害人母亲刘XX捆绑,刘XX是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主动提出其包内有钱,被告人胡某某拿走刘光梅的1100元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行为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但应择一重罪处罚及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但其与被告人金某甲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心理伤害,以及在新县造成的恶劣影响,都是短时间内难以消除的,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其关于被害人胡某某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胡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同时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深夜持刀入室实施绑架和抢劫,其二人行为属于绑架中同时实施抢劫,应择一重罪绑架罪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首先提出绑架想法,并安排被告人胡某某购买部分作案工具,其本人负责绘出新县县城摄像头监控路线,提前写好绑架字条,用被害人的手机与被害人父亲联系并索要巨额赎金,确定被害人藏某之处并实施,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金某甲提出绑架的犯意后,表示同意,并积极提供帮助,购买作案工具,一同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均系初犯,其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李某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曾强